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陳清福,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台北市○○○路○段○○○巷內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工程驗收。且伊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天母樂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母樂活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土木部分之驗收合格日及保固期滿日,及減價部分達成協議,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公共設施建築部分之驗收合格日期,一○二年八月二日為公共設施建築部分之保固期滿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保固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之保留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則保固期限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今已滿二年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自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經天母樂活管委會驗收通過,伊更未曾同意將工程尾款轉為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保固期尚未起算,且在伊與天母樂活管委會間因營造商提供之定作物而引起之相關爭議尚未解決前,尚未驗收合格,不得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保固金為承攬總金額之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前提為保固期間屆滿,而保固期間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且公共設施部分經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或保固期間修理缺失完成日,起算二年。系爭工程已竣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與天母樂活管委會於一○三年八月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今經雙方協商同意即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公共設施建築部分之驗收合格日期,並同意以一○二年八月二日為公共設施建築部分之保固期滿日。金錢賠(補)償方式了結因公共設施之建築部分所生各項爭議。…」、「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天母樂活管委會)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公共設施建築部分之全部瑕疵暨其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等(包括但不限於修復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論已否主張,均歸於消滅,不再為任何追究」等語,堪認天母樂活管委會同意被上訴人一○○年八月三日已就保固事項修繕完成,自一○○年八月三日起算二年,至一○二年八月二日已保固期滿,應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合約「公設部分經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其與管委會間因營造商提供之定作物而引起之相關爭議尚未解決前,不宜驗收合格,返還保證金云云。然兩造與天母樂活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點交驗收,除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次複驗後,即未再進行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被上訴人一○○年八月三日三星味王字第一○○○八○三號函回覆上訴人要求十二項修繕保固事項後,兩造就驗收爭議如何處理,未有進一步之協議,以致被上訴人因公設部分未能經管委會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無從起算。天母樂活管委會經原法院訴訟告知到場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與天母樂活管委會協調驗收事宜後,與管委會成立上開協議書,則天母樂活管委會雖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但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是否驗收合格以第三人即管委會為斷,而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不包含機電工程、景觀工程、室內工程部分,則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部分,應限縮解釋為公共設施部分中屬於營建工程之部分,始符契約真意。天母樂活管委會既願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公共設施建築部分驗收合格日,應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系爭合約「公設部分經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約定,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又依兩造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協議書確合意將保留款由百分之十降為百分之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九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一號)之陳述,堪認兩造確已合意將工程尾款移作保固保證金。查系爭合約原工程總價為四億零六百萬元,變更設計增加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總計為四億一千八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百分之二為八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八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本息,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該工程全部竣工,且公設部分經天母樂活管委會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或保固期間修理缺失完成日,起算二年;而系爭工程至一○二年八月二日已保固期滿,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土木部分直接與天母樂活管委會點交,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天母樂活管委會達成協議後,上訴人不能再主張扣款等語,表示「沒有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六四頁反面),被上訴人嗣提出其與天母樂活管委會成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對之亦未爭執(原審卷二四七頁背面),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本息,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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