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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 訴 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陳俊傑律師王炳梁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金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實均屬原法院認定「訴外人簡菀琳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匯款予上訴人時,雖尚不知系爭土地投資案,而係單純借款予上訴人,惟簡菀琳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經上訴人之建議改將借款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於該答辯狀中,被上訴人陳明簡菀琳係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經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原法院已認定事實如前,該答辯狀如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同條項第十三款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亦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