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郭宏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龍寬律師陳威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地面第五層至第二十層全部及地下第二層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租約,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惟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收受信函七日內與其洽談系爭大樓回復原狀事宜,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其受領遲延狀態即為終止。而其於另案已同意水電、空調、消防、照明部分,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作為回復原狀費用基準,其餘不爭執;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於五至二十樓裝修之塑膠地板、塗膠層及地鉸等應予清除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六萬元外,上訴人其餘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或未能舉證證明現狀、原狀為何,或不能證明該設備有短缺或短缺、缺失與被上訴人有關,或非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而被上訴人原交付之押租金,經與其應給付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欠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系爭租約第七條已明定押租金返還之條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和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建物之機電工程費用,得由押租金扣抵,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返還押租金餘額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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