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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上 訴 人 翁靜慧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RHYDIAN VAUGHAN即鳳小岳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其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諾公司)負責人,為演藝人員安排演藝工作與活動,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止,由伊全權代理被上訴人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簽約事宜,伊取得被上訴人演出所得一定比例報酬。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赴英讀大學計劃,時間未定,故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三個月以上時間;嗣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至一○○年六月赴英完成學業返台,出國日數達二年三個月二十九日,因被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有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違約行為,為免遭罰,與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合約展延至一○三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前之違約行為,罰款新台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六日通知伊自同年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但被上訴人尚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二十五等十四次違約行為,每次違約金五百萬元共七千萬元,是違約金合計七千一百萬元;加計伊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與訴外人深紅經紀公關有限公司(下稱深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片酬同意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等),約定㈠電視劇「戀愛南瓜車」共二十三集,每集人民幣十萬元;㈡電影「五祖拳」(下稱系爭電影等)片酬人民幣六十萬元,總計人民幣二百九十萬元,伊原可獲得四十%報酬,以匯率四‧六○五計算,為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與上述違約金合計七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伊僅就其中五百萬元為請求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協議(下稱系爭合約等)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未再簽訂新合約,故系爭協議為兩造就演藝經紀關係之和解,同意違約金改為一百萬元。伊遭上訴人扣留演出「白色之戀」之片酬,故通知上訴人自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才開始承接演藝工作,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且本件係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伊有違約,上訴人僅得請求約定金額之違約金,不得按次請求。又系爭合約終止後,伊因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電影做宣傳,係履行電影合約義務,並未違約;至系爭電影等,並無拍攝計劃,系爭意向書等非正式合約,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酬勞,復未就伊終止合約或違約證明受有損害,則其請求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不應准許。又約定一百萬元違約金已屬過高,伊主張以上訴人所欠之片酬抵銷該一百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工作、洽商演出邀約條件及代表簽約,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收入一定比例之報酬,復於一○一年五月二日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而上訴人尚有「白色之戀」片酬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權利義務部分…㈡在合約期限內,乙方(指被上訴人)任何型態之表演通告均需透過甲方(指上訴人)安排,乙方不得承接他人安排之工作,若乙方違約此約定,將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作為賠償…」,系爭合約復未約定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其他所受損害,更未約定應按次數給付違約金,故應視為以該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非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雙方合作合約中,乙方違約之項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已就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重為新約定,應依此履行,而於合約存續期間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所示演藝事項,乃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之活動及表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依上揭說明,即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至附表編號十九係被上訴人於該電影合約期滿後,接續所為之宣傳活動,乃履行該電影合約義務行為,自非違約行為。系爭協議就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兩造協議以一百萬元違約金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已就系爭合約另為協議之新約定,自應依新約定之系爭協議條件履行。又合約期間至一○一年七月十一日終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主張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違約情事,均在合約期間內,為系爭協議約定一百萬元違約金之賠償範圍,編號二十一、二十五之拍攝日期在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之後,復因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為系爭協議所取代,而系爭協議並無一○一年五月二日前、後之違約行為,有不同違約罰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除賠償違約金一百萬元外,自無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按次計罰違約金。另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影等,目前確無開拍,僅是籌劃階段,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演出報酬,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應堪採信。另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違約金一百萬元,衡情顯無過高情形,自無酌減必要。末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依約從事「白色之戀」演藝工作,尚有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元片酬未領取,扣除其諾公司代繳所得稅三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伊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並以之與本件違約金一百萬元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此合約期限,不包括中途服兵役、或出國三個月以上之時間」,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至一○○年六月赴英完成學業返台,出國日數達二年三個月二十九日,且被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違約行為,兩造乃於同年五月二日簽署系爭協議,記載「…其就雙方合作合約中,乙方違約之項目,甲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作為甲方賠償損失,另就一○一年五月三日晚上約定簽署新合約」,並約定系爭合約至一○三年七月十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協議同意改為一百萬元,係就演藝經紀關係之和解,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再稽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尚約定於一○一年五月三日晚上約定簽署新合約,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協議關於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前之違約行為,罰款一百萬元,並不及於一○一年五月二日以後之違約行為,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漏未斟酌系爭協議另有「一○一年五月三日簽署新合約」之約定,即認所謂一百萬元違約金係涵括一○一年五月二日以前及以後之違約行為云云,已有可議。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並未另訂新約,且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尚有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所示演藝事項,乃被上訴人自行承接之活動及表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復認定屬違約行為。倘依原審所稱附表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十之違約情事,均在合約期間內,為系爭協議約定一百萬元違約金之賠償範圍,無異承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即可不受系爭合約拘束,而得任意自行承接活動及表演,是否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真意?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