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劉玉玄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被 上訴 人 黃旭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老有就系爭不動產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許老有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當場同意並簽署授權書,授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清芳全權處理,是上訴人與許老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上訴人為履行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許老有之義務,由許清芳取得上訴人及許老有授權,而與黃旭田達成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與黃旭田之便宜措施合意,以為上訴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予許老有之義務,上訴人僅是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為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許老有之義務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已非登記名義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而行使權利;許清芳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亦非與黃旭田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該信託契約主張權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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