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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劉清祺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副理,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就伊與訴外人林詩鴻處理債務之糾紛,未向伊查證,即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公開伊之姓名、任職單位、面貌,為如下之不實報導:㈠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宏達電副理劉清祺…因林男無力償還,指使兄弟闖入該餐廳,擄走老闆、老闆娘及其六歲女兒,逼簽餐廳讓渡書抵債,且軟禁老闆…」(下稱報導一)。㈡被上訴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電視):「宏達電經理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一名宏達電的經理,也在集團裡放款兼討債吸血…加入討債集團非法重利放款…」(下稱報導二)。㈢被上訴人香港商爽報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爽報):「一名任職於宏達電的副理,因討不到三千萬元債款,月前帶著親兄弟直闖微風廣場,強押上海湯包館老闆夫妻,連他們六歲女兒也一並擄走…劉嫌帶著二名親兄弟…以鐵尺拍打他的手臂要求還款…轉押至新北市金山民宅五樓毆頭…」(下稱報導三),且未為平衡報導,致伊名譽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蘋果日報、壹電視、爽報依序給付新台幣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慰撫金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涉及重大刑案事件,攸關公共利益,極具新聞性。伊等各為系爭報導一、二、三前,業向偵辦該刑事案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永和分局(下稱刑警大隊、永和分局)查證,另有搜索扣得之木棒、鋁棒等物可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另上開報導均有相當篇幅平衡說明上訴人之立場,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向林詩鴻求償借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與訴外人劉英昌(上訴人之兄)、劉鴻毅(上訴人之弟)、梁佑任、盧其鴻、鄭添乾,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車將林詩鴻及其妻女載往陳俊翰律師辦公室,要求林詩鴻夫妻簽署滬園上海湯包館之經營權讓渡書。劉鴻毅於協商債務時,持長約一公尺之鐵尺毆打林詩鴻頭部,再以腳踢林詩鴻,致其頭部、左臂及手部受有傷害。嗣上訴人與劉英昌、梁佑任及訴外人賴建智、羅嘉祥,又駕車將林詩鴻帶至羅嘉祥租屋處,幸林詩鴻趁機逃離。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劉英昌、賴建智及訴外人賴泓霖進入林詩鴻住處催討債務。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寄發催討債務之簡訊予林詩鴻夫婦,劉英昌及訴外人姚介文、王澤中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往林詩鴻岳母家催討債務。經林詩鴻夫妻提出刑事告訴,刑警大隊、永和分局以上訴人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未遂等罪嫌為由,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並就劉鴻毅部分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曾向偵辦該案員警查證,經其表示:「那被害人不肯,他就毆打他,那被害人迫於無奈,簽立了讓渡書給他」、「其他成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要求讓渡在台北市另外一家餐廳的經營權」等語,復有扣得之木棒、鋁棒等相關證物為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等經合理查證,具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一節,應非子虛。又與上訴人同往陳俊翰律師辦公室之劉鴻毅,於協商債務時,確以鐵尺毆打及腳踢之方式,致林詩鴻頭部、左臂及手受有傷害,足見當時上訴人與含劉鴻毅在內之多名男子,對林詩鴻形成威嚇情勢。審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手機大廠之高階工程師人員,受過高等教育,對林詩鴻雖有債權,然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夥眾強力討債,其行為難謂合於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或被國民所接受,故系爭報導雖使用「吸血蟲」、「放款暴力討債」、「強押」、「一併擄走」等字句,尚難認有逾越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且系爭報導縱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單位及面貌,亦難認係違反真實及出於故意侵犯人權之目的,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等之行為事後縱因證據不足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及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查上訴人未循合法管道,糾眾討債,又在公共場所將債務人林詩鴻及其家人帶至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於磋商過程中,確實有同夥劉鴻毅實施暴力傷害之行為,其客觀情節已屬涉及犯罪嫌疑之社會事件,被上訴人曾向承辦員警查證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審綜合衡量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等情觀之,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報導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