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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陳正旭(即陳仙勳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正瑞

陳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父親陳仙勳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二七之二、一二八及七四之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陳正瑞、陳正彥;並將同段四二一、五三、二四一之一、五六、一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餘子女即上訴人、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約定受贈人每筆土地給付贈與人終身生活費每月最少新台幣二千元,被上訴人於受贈各該土地移轉登記後,並無不履行負擔之情事,陳仙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碧秀、陳碧英、陳碧齡,爰不併列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