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 訴 人 凌仕淮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凌仕淮主張:伊爲對造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多年來將不動產出售及租賃等收入存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伊及家族親屬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國世泰華銀行理財專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藍莉提供理財諮詢、財產管理服務等業務。詎藍莉自民國九十四年起,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偽造之取款條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計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三千零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美金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歐元四.二四元。藍莉復明知伊不知何謂網路銀行,無利用網路操作系爭帳戶款項之需求,竟意圖爲自己不法之所有,哄騙伊於約定網路轉帳之申請文件簽名,並設定由藍莉掌控之人頭帳戶爲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擅自於取得密碼後以網路轉帳方式盜領如附表六所示計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七八元及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經扣除藍莉已賠償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伊尚受有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美金三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一.七八元、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二四元之損害。國泰世華銀行爲藍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與藍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藍莉爲國泰世華銀行履行輔助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賠償。另藍莉上開盜領行為對伊均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效力,伊得依民法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款項。爰求爲命國泰世華銀行應就一審判命藍莉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美金三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一.七八元、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二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美元及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元及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凌仕淮與藍莉相識逾十七年,其爲移轉土地出售款一億餘元予子孫及規避稅捐,私下委由藍莉提供人頭帳戶供其本人及家族成員轉帳之用,並依藍莉建議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交付密碼予藍莉,且於每週二、四親臨銀行辦理相關交易及聽取藍莉報告,凡此均非藍莉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發現後即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藍莉免職,自無須與藍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凌仕淮自承將存摺、印章交付藍莉,並概括授權藍莉自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提領及轉帳,顯與有過失,且此與藍莉負責之業務無關,核與伊履行債務無涉,凌仕淮依民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賠償,亦嫌無據。又伊並不知藍莉係盜蓋凌仕淮印章提領存款,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伊之給付應生清償效力。再者,伊就系爭帳戶遭盜領金額並無自認,縱有自認,因該金額與刑事卷證不符,伊已依法撤銷,其超逾刑事判決認定數額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資爲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凌仕淮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國泰世華銀行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九美元、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一二歐元本息,美元及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中華民國境內銀行美元及歐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並駁回凌仕淮其餘上訴,係以:藍莉自七十七年十月三日起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下稱信義分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擔任該行理財專員,負責客戶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藍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利用凌仕淮至信義分行委其處理存取款手續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際,趁機盜蓋系爭帳戶名義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並多次持之向該行櫃台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計三千零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美金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歐元四.二四元。另藍莉基於凌仕淮對其之信任,在未告知用途之情況下,建議凌仕淮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待取得密碼後予以更改,先後在信義分行、藍莉住家,使用網路銀行交易,陸續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系爭帳戶款項計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七八元、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藍莉前揭行為,核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與藍莉所從事對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業務相牽連,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凌仕淮之財產權益,國泰世華銀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僅係國泰世華銀行爲符合銀行法要求所建立之內部控制規定,其上載明該準則及附件所含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並蓋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浮水印字樣,凌仕淮顯無從知悉該準則規定內容,國泰世華銀行尚不得執該準則規定以卸責。又藍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伊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工作是提供客戶理財諮詢,也幫客戶投資,及基金保險之行銷,伊在三年循環動用凌仕淮的資金投資商品達五千多筆,不是一般合理投資方式,目的是希望爲自己創造比較多的業績,以增加自己的業績獎金等語。國泰世華銀行亦自承伊核發予理財專員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凌仕淮自行收執,並未交由藍莉保管。至藍莉受凌仕淮委託代爲處理存入租金收支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僅係藍莉爲招攬、留住客戶,或基於生活禮儀所提供較爲週全之服務,實難據此謂藍莉爲凌仕淮個人之財務總管,雙方有超逾銀行人員與客戶交易往來之特殊私人間信任關係。藍莉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明確供承是伊擅自移轉系爭帳戶款項至伊所掌握的帳戶內等語。則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凌仕淮爲規避稅捐負擔而私下請託藍莉提供人頭帳戶以便轉帳云云,即無可採。另藍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凌仕淮網路投資部分是伊自己決定的,伊請凌仕淮簽署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等文件時,並沒有告訴凌仕淮用途,凌仕淮基於對伊的信任就簽名了,如伊告訴他文件用途,凌仕淮有可能就不簽了等語,且參酌凌仕淮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藍莉對話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凌仕淮自始即無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需求,亦不瞭解網路銀行作用,其並不確知藍莉是否曾爲其申辦此項功能,遑論有何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概括授權藍莉全權處理投資商品之情事。觀諸藍莉個人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長達九年餘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任何獎懲,其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亦無一係針對藍莉所爲,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存匯轉系爭帳戶之次數甚夥,三年間動用凌仕淮資金投資商品高達五千多筆,國泰世華銀行非但無人阻止或進行了解查核,反卻一再容任提轉,並發放業績獎金,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已善盡監督之責。至國泰世華銀行雖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得相關證照,惟此僅係就員工技術所爲之認定,尚不因此免除其監督責任。查第一審判命藍莉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即三千零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加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藍莉已返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美金三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一.七八元、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二四元本息確定,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審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由受命法官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㈢爲「藍莉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等方式,陸續於附表五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合計三千零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美金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歐元四.二四元,及以凌仕淮名義使用網路銀行交易,陸續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帳戶、金額、流向,盜領凌仕淮帳戶內款項合計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七八元及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核其性質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國泰世華銀行徒以對民事訴訟無拘束之刑事法院判決內容爭執此金額不當,尚無足採。系爭帳戶遭藍莉盜領,乃係藍莉盜蓋凌仕准印章、擅入網路銀行盜轉款項所致,凌仕准交付印章、簽署申請書、交付密碼等行為本身,尚非必然發生存款遭盜領之結果。然凌仕淮放任藍莉持有網路銀行密碼,復未隨時查核更新存摺紀錄,亦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藍莉得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陸續以上開手法盜取鉅額資金,時間長達三年餘,凌仕淮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衡酌凌仕淮已有相當年歲,對現代財務金融及網路事務所知有限,印章、存摺均由自己保管,僅因信任國泰世華銀行及理財專員始生輕忽,且係在被動不知情之情況下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認其過失比例爲二分之一。從而,凌仕淮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藍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美金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九元、歐元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八.一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爲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凌仕淮自行收執,未交由藍莉保管,藍莉係利用凌仕淮至信義分行委其處理存取款手續而交付存摺、印章之際,趁機盜蓋系爭帳戶名義人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而多次臨櫃提領現金或轉帳,爲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說明凌仕淮就藍莉臨櫃盜領部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為,遽謂其與有過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先則謂凌仕淮不確知藍莉是否曾爲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遑論有何概括授權情事,而認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凌仕淮交付網路銀行密碼委由藍莉進行理財投資之抗辯不足採信,復認凌仕准交付密碼行為本身雖非必然發生存款遭盜領之結果,然其放任藍莉持有網路銀行密碼,復未隨時查核更新存摺紀錄,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其論述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二八二號判例參照)。原審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固由受命法官協商兩造將藍莉依附表五所示盜領三千零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八元、美金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歐元四.二四元,及依附表六所示盜領系爭帳戶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七八元、歐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列爲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一○七頁),惟經原審調取原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七號藍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全案卷宗,國泰世華銀行於閱卷後,即先後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七月十六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陳明前開金額有誤,應以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爲準(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二四三、二五八頁,卷二第二八頁),復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閱卷後始知悉刑事相關卷證,盜領金額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故撤銷自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五六、五
七、九五頁),況查附表六編號二四至二六之盜領金額欄依序爲五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五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十三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然其合計盜領金額欄卻記載二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審並以此金額列爲不爭執事項,則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該不爭執事項金額錯誤,似非無據,原審復未說明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刑事卷證可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何以不足採信,遽謂其不得撤銷自認,即有可議。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藍莉於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陳報藍莉繳交之二千六百萬元係清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二至二四,即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八千六百四十四美元、四.二四歐元,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六,即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八十九.七八美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歐元,有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陳報㈡狀可稽(見一審卷五第二三七頁)。則原審逕將該二千六百萬元自藍莉盜領新台幣部分扣除,是否合法,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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