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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林瑞庭

林志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瑞庭及訴外人林文燦、林有加、林文仲(下稱林文燦等三人)為兄弟,伊等之父母林雅氣、林李勸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伊、林瑞庭及林文燦簽立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林雅氣將與伊、林瑞庭及林文燦等三人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伊及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約定林瑞庭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過戶。詎林瑞庭拒不履行,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林文燦之子即上訴人林志憲所有,惟上訴人間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其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則林瑞庭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為給付不能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及系爭決議書,求為命林志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瑞庭名義,並命林瑞庭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時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算,求為命林瑞庭給付伊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書係就林雅氣、被上訴人、林瑞庭及林文燦等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配,然僅經林瑞庭、被上訴人、林雅氣及林文燦簽名同意,並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處分應屬無效。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等書面已將個別條項之約定作關連性之連結,是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既屬無效,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全部無效。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請求林瑞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屬無據。又依附帶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清償之家族債務金額,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少四千六百零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然其並未依約補足應付款項,應以其獲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扣,且其未將持有之家族財產依約分配予林瑞庭,林瑞庭自得拒絕給付。又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分擔利息、父母生活費及新金山股份有限公司維持費用,致積欠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貸款利息,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林瑞庭與林文燦協議由林文燦買下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幫被上訴人清償應分擔債務作為對價,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憲。林文燦與林瑞庭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林瑞庭請求林志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原登記於林瑞庭名下;林雅氣、林李勸、被上訴人、林瑞庭及林文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再由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及林瑞庭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又系爭土地經林瑞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林志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決議書,係就林雅氣及家族所經營公司及家族不動產等資產為重行分配,其中第三條第八點、第四條第八點分別約定,被上訴人與林文燦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附帶條文則載明關於未收回貨款利息、庫存、債務、稅金及銀行貸款等分配及履行期限,以及林雅氣與林李勸生活費負擔及照料等事項。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既已簽署上開文件,足認其等同意依上開文件內容為家族資產分配。縱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林雅氣與五名兒子合計共六人所共有,惟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效,而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依附帶條文之約定,林瑞庭負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認林雅氣於當時亦有終止其與林瑞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附帶條文由被上訴人、林文燦行使。系爭決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乃登記在林瑞庭名下,其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之林有加、林文仲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林瑞庭為被告提起本訴,而未列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系爭決議書暨附帶條文以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就各別事項乃分條約定,彼此並無關聯性,其給付內容自屬可分。且系爭決議書之內容,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全部即歸無效之約定,附帶條文所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潢費,亦與家族資產分配難認有何交換利益關係。縱認家族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而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次查林瑞庭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志憲,惟林瑞庭自承係為保全系爭土地免於法拍,始與林文燦達成協議,將之過戶予林志憲等語;參以林文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猶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書可分配財產之權利,而同意被上訴人以之作為擔保品,足見林文燦或林志憲與林瑞庭間並無受買賣拘束之真意。上訴人間顯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林文燦,屬林文燦得否依上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問題,與林志憲因與林瑞庭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負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義務無涉,林志憲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款項予林文燦為由,拒絕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從而,林瑞庭依系爭決議書及附帶條文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志憲所有,顯已妨害林瑞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林瑞庭自得請求林志憲塗銷。惟林瑞庭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林瑞庭行使權利,請求林志憲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瑞庭名義,並命林瑞庭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之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上並未為處分,如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應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始為公允。查系爭土地縱為林雅氣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等三人共六人所共有,則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文燦及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依上開說明,林文燦及被上訴人二人及其應有部分應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而參與系爭決議人計有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及林瑞庭四人(按林李勸非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扣除林文燦及被上訴人後,已不足前開土地法所定之人數,是系爭決議即有無效之事由。乃原判決認為有效,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之權利歸屬,或謂實質上為林雅氣與五名子女即被上訴人、林瑞庭、林文燦等三人所共有(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起、第八頁第㈡點),或謂林雅氣於當時亦有終止其與林瑞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不無前後認定事實不一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兩造頗有爭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購入後先行登記在林瑞庭名下(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調字第八三號卷第六頁),第一審判決亦無被上訴人改變陳述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仍主張係林雅氣借名登記(見原審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雅氣將與伊、林瑞庭及林文燦等三人「分別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林瑞庭名下等語,其依據為何?倘系爭土地自始即係林雅氣買入,而借名登記予林瑞庭名下,是否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案經廢棄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