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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林心惠律師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魏宏哲律師蔡素惠律師林婉昀律師孔繁琦律師李思靜律師陳怡璇律師陳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承攬「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大樓工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伊,由伊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營建物料尚屬平穩,然合約成立後,鋼材飆漲,致伊履行合約之購料成本達四億四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加計工資二億六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伊支出之成本高達七億零八百零七萬零六百二十元,虧損達二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此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原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伊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其負全責,並與台中市政府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台中市政府核撥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共一億二千五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中鋼板部分為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含百分之五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向伊要求加價。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收取訂金五千四百八十一萬元,進場施作前,取得百分之七十工程款,足以預購原料。況鋼料之上漲,本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其迄未舉證受有何損失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不得引該切結書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市府大樓工程中之鋼骨工程,轉包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連工帶料,採總價承攬,工程款五億二千二百萬元。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前,上訴人提出工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報價,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百分之二十預付材料款,嗣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先支付百分之十訂金予上訴人,總價五億二千二百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工料承攬合約條款,並非無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上訴人設立於八十三年間,乃資深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公司資本總額至少高達三億五千萬元,有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力,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締約與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之對象,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並非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特約排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加價」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重新議定調高契約價格,與物價調整補貼款有別。衡諸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七條㈠物價指數調整⑴明確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此乃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為政府公共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上訴人必然知悉其相關約定。其後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合約非但未有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七條㈠物價指數調整⑴約定,反而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是否吸收物價調整,乃有意為有別於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則上訴人顯然明白知悉其承包系爭鋼骨工程不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所謂「加價」應係指增加任何給付而言,除了工程款以外,尚包括物價調整補貼款在內。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暨價目單及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所提出之工程標單等,已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完成系爭鋼骨工程所需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等費用,益徵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考量,並於訂約時列入契約條文內容,不容再為其他之主張。而一般可預期之物價波動,本屬承包商承作工程時所必須考量成本變動之常態因素,無待兩造另以契約明定排除,足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任何變更情事」,其規範之對象及範疇自應包括不可預期之物價劇烈波動在內,兩造顯已特約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鋼骨工程施工期間曾使用庫存鋼材等語,可知上訴人用以施作系爭鋼骨工程之鋼料並非全為訂約後所購買。況上訴人迄未就其用以施作系爭鋼骨工程之鋼料分別係於何時購買,及各該價格為何,上訴人究有無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之鋼料價格與購料時之鋼料價格有劇變而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九十七年間物價持續大幅上漲,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鋼板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函頒系爭物調補貼原則,其適用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俾使已訂約施工中之廠商得據以向機關要求加列或變更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適度補貼廠商於投標當時以合理價格得標後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而系爭鋼骨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連工帶料施作,其所需鋼板材料、機具與人力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故被上訴人即全按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板數量,依系爭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向台中市政府申辦請領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間之物價調整補貼款,雙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台中市政府並據此就鋼板指數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核撥九十七年二月至十二月鋼板部分物價調整補貼款八千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物調補貼範本第十一條規定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中市政府,表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惟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台中市政府,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被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間之約定內容如何,上訴人均不得援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前揭切結書係記載「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是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請領之該物價調整補貼款,是否應分配予上訴人、如何分配始為合理,自應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依約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或物價調整補貼款,則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八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合約訂定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予沒收乙方尚未計價之款項(含保留款),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所謂「不得以任何變更情事要求加價」,是否包括不能預見之物價鉅幅上漲,兩造各執一詞,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此為原審所認定。而一般包工包料之承攬,難以期待材料價格於契約成立後大幅上漲,超過預期可能發生之程度,承攬人仍願承受其全部損失。原審遽認上開約定係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規範之對象及範疇應包括不可預期之物價劇烈波動在內云云,是否合於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尚非無疑。又按情事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上訴人陳稱:伊就SN490B、SN490C、SM570、A36、A500GRADEC及A572GRADE50 等六項型號鋼板材料之成本預算金額原計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惟履約過程發生鋼板材料物價鉅幅上漲,致伊大幅增加履約成本,實際花費金額計四億六千七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反而蒙受超支金額一億五千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失等語,已據提出預算呈核表、採購單、廠商請款單及各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更一卷第一宗二一八至二二四頁、及外放證物),原審未予斟酌,遽認其未舉證,並有未合。末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台中市政府,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見一審卷㈠三六頁)。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雖不得以之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領得物價調整補貼款後,持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而拒不分配予上訴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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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