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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上 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 訴 人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錦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二號本票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詹明德為強制執行(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四○號),未獲全部清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伊於一○○年間再持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號,就詹明德出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詹明德向磐達公司收取租金,磐達公司亦不得向其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上開租金累積十一個月共計九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詎磐達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承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詹明德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清償票款為由聲請執行,惟其所持有伊八十六年間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至其另以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債權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部分,則不屬上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磐達公司則以:詹明德前於七十八年間與伊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約定在未承買土地前,伊願依每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二計算年租金向其承租。至同年十月十四日雙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十八億元,分次給付價款,待合計給付至十六億元時,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陸續給付價款合計三億一千零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但八十六年間詹明德因積欠他人債務,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難以履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詹明德應返還伊已付價金,在未返還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土地租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每月九十萬元,並優先抵付遲延利息。詹明德每月應付遲延利息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經以每月租金九十萬元扣抵,尚不足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詹明德對伊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又伊與詹明德復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合意,以其積欠之遲延利息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提前抵付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應付租金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詹明德原有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詹明德以被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法院撤銷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尚併案執行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債權一千四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基隆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三號等執行程序並未被撤銷,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詹明德對磐達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因磐達公司聲明異議,該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其所提本訴即有確認利益,尚無不合。磐達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其向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所計算至一○二年六月十日止,須支付租金十一個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九百九十萬元,自屬有據。(二)磐達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與詹明德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十八億元,並已給付三億一千零十八萬一千八百元。雙方至八十七年間解除契約,約定:詹明德應返還已付價金,在未返還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改為每月固定租金九十萬元,在每月末日給付,並應優先抵付遲延利息,有協議書、約定書可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支分權利息債權),係指債權人屆期始得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各期抵付之遲延利息債權始逐期由磐達公司取得,磐達公司抗辯: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各期租金債權僅九十萬元,均已與其對詹明德每月應付遲延利息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債權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尚有未合。磐達公司雖又辯稱: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對詹明德取得三億一千零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之土地價款,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依民法三百四十條反面解釋,得以其所取得債權與被扣押之債權抵銷云云。惟磐達公司所稱雙方約定應返還之遲延利息債權,係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基本權利息債權),只是抽象的表示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的關係,並非具體發生之利息債權。磐達公司僅以雙方約定返還價金時約定有遲延利息之給付,即謂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已取得債權云云,自有未洽。至磐達公司抗辯:土地價款亦屬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債權云云。惟其既主張先以遲延利息抵扣繳付系爭租金債權,且租期尚未屆滿,在遲延利息未扣抵清償前,此部分返還請求應尚不發生,其抗辯於法亦有未合。磐達公司復抗辯:詹明德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扣押命令尚未核發前,另於備忘錄約定詹明德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在當日提前抵付自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應付租金五千九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按租金債權,係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按期順次發生之債權,必須在各租金債權發生日始有抵銷適狀可言。系爭租金債權於雙方約定提前抵銷日既尚未發生,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磐達公司僅以雙方約定為據,即稱已生抵銷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亦明。查詹明德積欠磐達公司三億一千零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本息,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磐達公司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其抗辯:詹明德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扣押命令尚未核發前,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伊以之抵銷其所欠租金債務等語(見一審卷二四五頁、二四六頁)。倘若無訛,則磐達公司主張以詹明德所欠三億一千零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本金,及其在扣押命令核發前所欠六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利息債務,與其對詹明德陸續發生之租金債務,相互抵銷,於法似非無據。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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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