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上 訴 人 王 添 火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律師上 訴 人 張 景 欣訴訟代理人 王 昧 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桂 長
黃 玉 琴杜林素娥林 武 進林 武 信林 文 煒林 秋 湄林 秋 蓉林 昭 呈林 靜 瑜林 意 洵林 文 忠林 昕 儀林 倢 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 淑 蕙被 上訴 人 林 許 儉
林 志 豪林 彥 守林 志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秀 枝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顏 梅
林 武 村林 武 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終止上訴人張景欣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駁回上訴人張景欣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添火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添火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王辰豪、林文正分別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分據王辰豪之繼承人黃玉琴,林文正之繼承人林昕儀、林倢瑀(下合稱林昕儀二人)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台北市○○區○○○段○○○○號(下稱六九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分割為同段六九一之一至六九一之二五地號共二十五筆地號土地,伊共有分割後同段六九一之五至六九一之七、六九一之九、六九一之一○、六九一之一二、六九一之一四至六九一之二五地號,上開地號經重○○○區○○段○○段三○三至三○六、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七至三二七地號(下分稱各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六九一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周宜廟設定範圍六○.五六平方公尺、訴外人黃陳素蘭設定範圍六一.八五平方公尺,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地政機關於分割六九一地號土地時,逕將上開地上權直接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致生地上權及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實況不符之情形。周宜廟之地上權於四十九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添火,王添火所有地上權標的之建築○○○區○○路○段○○號建物係坐落於三○六地號及第三人所有同小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上,於三二六地號土○○○區○○街○○巷○弄○號建物(下稱九弄三號建物)並非其地上權(下稱三二六地號土地地上權)標的之建物;上訴人張景欣輾轉受讓取得黃陳素蘭之地上權,其受讓地上權時,未一併受讓地上權標的之建物,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伊得請求宣告終止張景欣在三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三一九地號土地地上權)等情。爰(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王添火塗銷三二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以備位聲明求為宣告終止張景欣之三一九地號土地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王添火塗銷逾三二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命張景欣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逾三一九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原審終止張景欣逾三一九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均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第一審命被告林武雄、林綢、林景宏、吳靟塗銷地上權登記及請求陳田助、謝滿足、陳哲明、陳秀玲、陳秀雯、陳宏銘、陳天來、張永祿、張興、張惠珍、陳美桂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未據各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均不贅述)。
上訴人王添火則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得否更正登記應經行政機關核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六九一地號土地於三十九年間設定地上權時,僅約定面積並無約定地上權位置,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減少而消滅,工作物之有無與地上權存續無關,伊所有九弄三號建物係坐落於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合於地上權要件,被上訴人無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上訴人張景欣則以:伊於前述十八筆土地上有三筆面積各設定六
一.八五平方公尺、九六.七三平方公尺、七七.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伊得隨時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建物,伊於三一九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區○○街○○巷○弄一之三號建物(下稱一之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建物係設定地上權時之原始標的建物,且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不能溯及既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被上訴人主張三一九地號及三二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係因分割時轉載登記錯誤所致,據以訴請塗銷,係就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普通法院審判。而六九一地號土地上,原有訴外人陳義設定權利範圍九坪即二九.七五平方公尺;黃陳素蘭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七一坪即六一.八五平方公尺;周宜廟設定權利範圍一八.三二坪即六○.五六平方公尺;訴外人黃亦東、黃亦利、黃亦山、黃亦田、黃亦沉設定權利範圍二
三.九六坪即七七.二二平方公尺;訴外人吳乾、陳水成設定權利範圍六二.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定期限地上權。周宜廟於四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上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添火,張景欣則輾轉受讓黃陳素蘭之地上權。六九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分割為六九一之一至六九一之二五地號共二十五筆土地,上開地上權亦隨同轉載於分割後每筆土地上。三二
六、三一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均自六九一地號分割、重測而來。而地上權應有其特定之使用部分,聲請為地上權設定之聲請書應記明地上權之範圍,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應提出位置圖;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六九一地號土地面積達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其上前述地上權於設定時,均一併檢附於該土地上之建物資料,並以建物面積作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建物附表並列為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附件,堪認於六九一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係以特定位置範圍建物使用該土地為目的,周宜廟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設定地上權(三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為設定登記),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其權利範圍為建物坪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則記載建物門牌號數中南里中南街,面積為一八.三二坪,王添火自周宜廟受讓之地上權,應以上述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為範圍,縱六九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分割為六九一之一至六九一之二五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王添火之地上權仍應僅及於原有之特定位置範圍。王添火於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固有九弄三號建物,惟依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簿所示,周宜廟係將其門牌為中南街、現為一一一建號(原建號四○○)建物坪數一八.三二之建物(下稱一一一建號建物)以四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收件、同年月三月九日移轉登記予王添火,可知一一一建號建物始係王添火受讓自周宜廟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建物,該一一一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雖未記載建物門牌號碼,惟所坐落土地為三○七地號土地,而王添火於三○六及三○七地號土地上分○○○區○○路○段○○號及八一號建物,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弄三號建物與三○七地號土地尚間隔數地號土地,且與上述七九號建物及八一號建物全未相連,合計面積亦超過六○.五六平方公尺,其上亦另有他人所有房屋數棟,而九弄三號建物○○○區○○路○段○○號及七七號間小巷弄走入,從小巷子口走至該建物距離約四十餘公尺,其面積達六七平方公尺,已逾王添火地上權權利範圍,王添火復未舉證證明九弄三號建物即係一一一建號建物,堪認九弄三號建物非周宜廟設定地上權範圍之建物。其次,張景欣於前述十八筆土地上有三筆地上權登記,而一之三號建物係於二十三年設立房屋稅籍,磚造一層,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謝金能、蔡涼,輾轉變更為訴外人蔡金柱,而於九十六年七月稅籍清查頂樓有增建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鐵造,自同年七月起併原有建物設立房屋稅籍,張景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蔡金柱購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一之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張景欣受讓地上權時取得,且非自地上權讓與人張東源或潘年哖,或該二人之繼受人受讓上開建物,張景欣復未舉證證明一之三號建物為原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範圍內建物,難認該建物為張景欣受讓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之建物。張景欣自九十四年起受讓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迄今已長達十餘年,未於三一九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範圍內建物或工作物存在,顯然長期無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權設定目的顯屬有違,參酌該土地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達新台幣十餘萬元,且坐落位於交通及生活尚屬便利之台北市南港區,頗具經濟價值,因張景欣之地上權存在,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合為一,法律關係趨複雜,顯然妨礙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上情,自宜宣告終止張景欣之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王添火塗銷三二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張景欣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張景欣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終止張景欣三一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宣告終止張景欣三一九號土地地上權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
按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所稱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與地上權標的之建物,為不同物權客體,無禁止先設定地上權,而後在該地進行建築,或先有地上建物嗣始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景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一之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一之三號建物坐落三一九地號土地上,於二十三年間即設立房屋稅籍,三一九地號土地係自六九一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黃陳素蘭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間設定地上權於六九一地號土地內,該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時,均一併檢附於該土地上之建物資料,並以建物面積作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建物附表並列為地上權證明書之附件,張景欣係輾轉受讓黃陳素蘭之地上權,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黃陳素蘭設定地上權時,其地上權標的之建物是否即為一之三號建物?僅以張景欣受讓一之三號建物之時點並非受讓地上權之時,且非自地上權讓與人受讓該建物,逕認一之三號建物非張景欣三一九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建物,而為不利張景欣之認定,未免速斷,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張景欣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王添火塗銷三二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添火自周宜廟受讓地上權,周宜廟設定地上權時,其範圍為周宜廟所有一一一建號建物,該建物坐落三○七地號土地上,王添火所有九弄三號建物位於三二六地號土地上,非周宜廟設定地上權範圍,王添火就三二六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因而就該部分為王添火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王添火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審其餘贅述之理由,核與王添火敗訴之結果無涉,附此敘明。末查原審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將原判決正本「增列附表一、附表二」,王添火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由本院併案處理。而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分別有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僅未將之後附於判決,核屬漏列,而顯然錯誤,上開裁定予以更正,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張景欣上訴為有理由、王添火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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