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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上 訴 人 范光志

范美雲范光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范正雄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一一七建號〔原為三六七建號,門○○○鎮○○路○○○號,嗣變更為同鎮路五○二號,再整編為同鎮路七三○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范吳森妹所有。伊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增建建物,但須保留系爭房屋後段二層樓房及設備由其或親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則應負擔范吳森妹生活費、零用金等。被上訴人即保留一樓後段房屋四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下稱原建物),拆除其餘一、二樓部分,再於一樓增建四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騎樓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及二、三樓,面積各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建物,由范吳森妹取得所有權。迨九十八年間,范吳森妹因胞弟吳瑞清過世,為免繼承債務損及自己財產,竟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增建部分面積逾原建物之四倍,原建物已失獨立性,附合於增建部分,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長年居住國外,由伊獨力扶養父母,負擔醫藥、喪葬費等,並每月提供范吳森妹生活費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又出資增建建物,花費計達

七、八百萬元,范吳森妹遂以此金額將系爭房地售予伊,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縱謂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無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屋原一樓及騎樓面積各一百零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五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共計一百八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兩造之母范吳森妹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范吳森妹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後面現有水泥二樓房屋首層設備一部(包括衛生設備)給與范吳森妹使用,並保留二層做為招待親友住宿之用。被上訴人即保留原建物,另增建四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騎樓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二樓經全部拆除後,增建二、三樓,面積各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拆除部分舊有建物增建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工程設計圖、完工後照片及增建測量成果圖,可知原一樓前方主建物(含正面牆面)、騎樓及二樓均已拆除,剩餘部分已無法發揮遮蔽風雨效果,且須經由一樓增建部分始可對外通行,應已喪失獨立不動產之功能,被上訴人增建面積逾原建物四倍以上,原建物受包覆成為增建部分之重要成份,與之結合且不可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建物所有權。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屋拆除部分滅失登記及增建部分增建登記,尤應認為系爭房屋於拆除一部並增建後,均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需登記;系爭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雖與前開所有權歸屬狀態不符,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所稱買賣移轉登記涉有通謀虛偽之爭議,應限於系爭土地過戶事項。被上訴人未能說明買賣價金具體數額,及該價金何以包括其已取得之房屋售價。且被上訴人按月支付范吳森妹金錢,核屬履行子女扶養義務,與買賣價金有別。再依證人即陳秀鑾地政士證述:因雙方前有金錢交易,其問是買賣還是贈與,他們說權利人有付錢給媽媽,其僅向范吳森妹確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意願,並未確認價金數額等語,尚無從推論雙方有買賣真意,該買賣移轉登記實係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陳秀鑾證詞可證范吳森妹確實有過戶意願,且基於被上訴人提供其扶養費、零用金,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金錢,遂同意過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該移轉登記隱藏「贈與」意思,仍屬有效,應為可取。則范吳森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仍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是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拆除及增建後,應由范吳森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自范吳森妹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屬有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亦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始終否認系爭房地係范吳森妹贈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至九三頁、第九七頁背面、一○四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范光志與范吳森妹生前談話錄音譯文,援引其中記載范光志:「你不同意時,我會寫信給正雄,在什麼情況下登記過去的,請他解釋」,范吳森妹:「當然我不同意給他」、「土地是我的,將來你們大家分」,范光志:「這間房子如果全部登記在他名下,不拿一分錢出來」,范吳森妹:「我才不給他」,范光志:「我不知你的意見如何?這間房子你要給正雄一人,我現在錄下」,范吳森妹:「給他?我給他花掉很多錢」為證(見一審卷㈡第四八、四九、五一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此對話內容(見一審卷㈡第一五五頁背面),原審就此證據何以不足採,恝置未論,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依據證人陳秀鑾證詞,而謂范吳森妹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扶養費、零用金等,主觀上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金錢,遂同意過戶系爭土地,倘若屬實,則范吳森妹是否有無償贈與之意思,亦尚待進一步釐清。其次,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分別情形加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惟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該二行為乃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倘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行為或基於無因性原則而仍屬有效,或基於瑕疵共同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亦歸於無效,但不可能發生物權行為同時兼具無效及有效之情形。原審一方面謂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買賣「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與范吳森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似認為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方面又謂范吳森妹有意願過戶,該「移轉登記」因隱藏贈與為原因,仍屬有效等語,不啻認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同時兼具有效及無效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亦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記載建造類別為增建,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係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且被上訴人所提現況簡圖與照片,可見系爭增建部分僅有三面結構體,與原建物相通,依附利用原建物,不具獨立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二四二、二四三頁),參諸被上訴人所具陳報狀暨所附現況簡圖與照片所示,原建物除兩側牆壁外,後牆似猶連接車庫,前面與天井似尚有間隔牆(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究竟原建物與增建部分構造情形如何?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利用狀況或使用價值上有無獨立性?仍有待調查澄清,原審未遑詳求,遽認舊有建物經拆除後,原建物不具房屋功能,且須由增建部分始可對外通行,已喪失獨立性,並就上訴人主張增建係指於原建物增加面積或高度,不具獨立性之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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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