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上 訴 人 李秀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瀞嫻
黃柔諳黃耀德謝美春共 同 1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志誠簽發之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對黃志誠之債權,依序為:㈠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資投標原台南縣政府「七股潟湖沿岸、北門雙春沿岸漂流木清理勞務採購案」之押標金三十萬元及工程利潤六萬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借款四萬元、同年月十日借款十萬元;㈡九十九年二月間出資投標「曾文溪土方採購工程案」之押標金一百萬元;㈢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借款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就上開原因事實,另件依消費借貸、投資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出資、利潤及借款,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及最高法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為其敗訴判決確定,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黃志誠並無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與黃志誠就上開投標案係成立保證出資不虧損並可分紅之無名契約,原因事實既未變更,難認黃志誠因系爭支票之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免除返還債務之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法院係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所為變更之訴,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該訴之變更,有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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