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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翁詩淳律師江 泠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若蘭

陳琇玲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 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葦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及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之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十九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當選第十六屆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詎被上訴人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陳琇玲、劉伯恩(下稱謝若蘭等六人)竟違反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六條或第十一條所訂召集程序,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各中會係與馬偕基金會分屬不同法人格,相互間無隸屬服從關係,且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僅有提名權,非選派權,然總會僭行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人事決定權,亦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重複選舉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總會銓衡委任,擔任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十五屆董事長,且簽立切結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任董事,復事先簽妥辭職書。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之提名過程,乃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明知其非第十六屆董事之被提名人,竟仍召開系爭董事會,非法決議選任其等非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所提名之人為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該改選當然自始無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一○一年六月六日亦函請儘速重新召集第十五屆董事辦理第十六屆董事改選(下稱系爭函文),總會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函請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會依系爭函文意旨辦理,然上訴人竟拒不進行改選,更非法召開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會,並僭稱為馬偕基金會之第十六屆董事長,總會等利害關係人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三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禁止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四人(下稱黃通顯等四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十六屆董事長、董事職權。其後,馬偕基金會超過三分之一董事依系爭章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相關法令,連署請求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任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董事後,召開第十六屆董事會議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此選舉結果業經衛福部許可,並向台北地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上訴人確非馬偕基金會第十六屆之董事或董事長,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臨時董事會符合系爭章程規定,所為選舉行為非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及董事長,簽立切結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任董事,復事先簽妥辭職書,及召開系爭董事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然衛福部以系爭函文表示系爭董事會決議與系爭章程不符,請儘速重新召集第十五屆董事辦理第十六屆董事改選,總會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函請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會依系爭函文意旨辦理,然上訴人拒絕改選,總會等利害關係人乃聲請台北地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黃通顯等四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十六屆董事長、董事職權。其後,謝若蘭等六人另行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該選舉結果業經衛福部許可,並向台北地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上訴人擔任馬偕基金會第十五屆董事及董事長,兩造各自主張系爭董事會、系爭臨時董事會合法有效,故上訴人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行為,確有遭受權利損害之虞而為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其次,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置董事十五名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二名,八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二名,五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下屆董事之提名權,倘董事會認此項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系爭董事會逕自提名黃通顯等四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嗣上訴人以第十六屆董事長身分報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備系爭董事會決議,遭衛福部以系爭函文駁回,且馬偕基金會不承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黃通顯等四人自無從行使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職權。至於系爭董事會選出之董事人數雖未達十五人,然此僅係補選董事差額之程序問題;而主管機關許可財團法人董事之變更及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僅涉及醫療法第四十四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核與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係屬二事。又系爭董事會選出之十二名董事,因黃通顯等四人未與馬偕基金會發生第十六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僅餘八名董事不敷執行董事會職務,而系爭章程及民法總則編對此未有相關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第十五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其餘董事,以利董事會執行職務;況上訴人自承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九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則謝若蘭等六人依系爭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二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及推選會議主席,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及中會提名之十五名董事候選人補選黃春生等七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臨時董事會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原審遽認系爭董事會違反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逕自提名黃通顯等四人為第十六屆董事候選人並當選,違反民法第六十二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已有可議。又依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董事會選聘下屆董事及推選新任董事長後,應由新任董事長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原審亦認定衛福部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未予核備,且觀諸系爭函文記載:「…貴法人第十六屆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規定,仍請應儘速重新召集第十五屆董事,依醫療法第四十三條及貴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十六屆董事改選,並於第十六屆董事選任後,另召開第十六屆董事第一次會議,推選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專案報署核可」等語,及系爭臨時董事會紀錄內容係重新辦理第十六屆董事選舉(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九十頁),可知謝若蘭等六人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係重新全面改選第十六屆董事。乃原審竟謂系爭臨時董事會係補選董事,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