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柯陳幸佳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簽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七地號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一○、一○之一、一三至一五、一五之一、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第一○地號等土地)暨和恕公司所有同小段第九、九之二、一八、一八之一、一八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十六層、地下三層集合住宅之致和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銷售,並按伊、上訴人及和恕公司(下稱和恕公司等三人)依序百分之一六.○○六、百分之八○.四二
六、百分之三.五六八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大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興建完成,詎和恕公司之債權人於同年月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查封系爭大樓,上訴人所有第一○地號等土地亦遭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禁止處分,致和恕公司等三人無法將系爭大樓六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李玉、李秀娟(下稱李玉等二人)。李玉等二人乃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伊及上訴人返還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命伊及上訴人分別給付李玉等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李玉等二人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就超過內部分擔之系爭比例部分,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和恕公司等三人與李玉等二人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於違約賠償責任並無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和恕公司等三人自應平均分擔,且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和恕公司等三人各負三分之一違約賠償責任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況系爭大樓六樓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李玉等二人,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未因此自被上訴人享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配偶柯德勝提供其所有第一○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和恕公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大樓。嗣上訴人自柯德勝受贈取得第一○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並承受上開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與和恕公司依序簽訂(銷售拆款)協議書、分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所有第一七地號等土地供和恕公司合併興建系爭大樓。李玉、李秀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和恕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四千六百九十萬元(原判決誤為四千九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大樓六樓房屋(含地下室編號五四、五五、五六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六樓房屋),同日與和恕公司等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八千七百十萬元購買系爭六樓房屋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計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並約定房屋與土地之買賣契約連帶不可分,其中一契約構成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和恕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其債權人於同年八月五日聲請台北地院查封拍賣系爭大樓,李玉等二人乃解除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兩造返還系爭土地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兩造分別給付李玉等二人各一千三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即一千三百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確定。嗣被上訴人給付李玉等二人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至其相互間之對內關係,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行為之性質定之。上訴人與和恕公司間所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銷售拆款)協議書、分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和恕公司等三人因違約而須對承購戶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時,均無內部如何分擔之約定。和恕公司等三人與李玉等二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和恕公司等三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時之內部分擔約定。而被上訴人與和恕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三筆土地應可分配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之百分之一二.九四,其中雙方同意參與合建之房屋與土地價金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三五:百分之六五,核計乙方(和恕公司)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百分之四.五二九、而甲方應取得全部房地總銷金額的百分之八.四一一○」;上訴人與和恕公司之(銷售拆款)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依序約定:「…雙方同意房地銷售金內分土地款及房屋款,其中土地款占銷售價金之百分之六五,由甲(上訴人)乙(和恕公司)雙方共同取得;房屋款占銷售價金之百分之三五,全部歸乙方取得」、「上項土地款之分配,依第三項總銷售價金分配原則,甲方應分得上項土地款之百分之八○.四二六,乙方應分得上項土地款之百分之一九.五七四」;和恕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應分得房地總銷售金額之比例提升為百分之一○.四○四,並製作收款明細,分配系爭六樓土地價金之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一六.○○六、上訴人百分之八○.四二六、和恕公司百分之三.五六八,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和恕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恕文字第○四○一號函、收款明細可稽。足見和恕公司等三人就系爭大樓之合建案,已約定系爭土地價金之內部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一六.○○六、上訴人百分之八○.四二六、和恕公司百分之三.五六八,則基於誠信原則,李玉等二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金及給付之違約金,和恕公司等三人自應依前揭分配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李玉等二人系爭土地價金(含利息)及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即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和恕公司等三人應返還李玉等二人之系爭土地價金(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七千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依上開內部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和恕公司應依序分擔六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李玉等二人共計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超過上開其應分擔之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核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清償,其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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