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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上 訴 人 謝國成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宏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合稱宏觀等二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使用抹布沾去漬油擦拭金屬上之油汙後,交由烤漆部門人員烤漆。被上訴人楊德和(下稱楊德和)為宏觀等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責任,竟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提供防護衣物,致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進行金屬清潔工作時,因引爆起火全身遭火焚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佔全身總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第二至三度燒燙傷及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等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並得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工資補償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受僱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三年,對工作環境缺乏防火安全措施知之甚詳,於事故發生時即知其所主張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義務。又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時,即得對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迄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宏觀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為被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證人黃錦賢共同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有火花接觸空氣中易燃氣體,引爆起火燃燒,致其重傷昏迷不醒,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醫療,迄同年七月八日出院,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上肢第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第一度呼吸性灼傷及右下肺肺炎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又依勞動部(原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函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乃因抽取去漬油之馬達未具防爆性能構造,於運轉期間產生火花導致起火所致。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德和為宏觀等二公司之代表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負責該二公司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然其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身體遭受侵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審判決另誤贅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遲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時,即已知受有何損害;且其自九十六年三月起受僱於宏觀等二公司從事金屬清潔工作,早知該二公司為其雇主,法定代理人為楊德和,參以其起訴狀上載明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未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及未設置標準安全衛生設備致其受損害,顯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本件為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主張其至勞檢所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函覆第一審法院,及收受宏觀等二公司一○二年九月十日答辯㈢狀時,始知悉系爭事故發生真正原因及楊德和為賠償義務人云云,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工資補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為,屬補償性質,非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函審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二、十-五項第五等級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上訴人並於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改依上開審定結果計算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僅屬損害額變更,無礙時效進行。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而中斷,及應自勞保局上開審定時起算時效云云,亦無可取。則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迄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對宏觀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為被告,已罹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出院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對宏觀等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追加楊德和為被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因認被上訴人時效抗辯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應以勞保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認定殘廢等級時起算時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