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 訴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上 訴 人 李政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宜宏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政雄代表上訴人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所簽立「關於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上訴人雖主張鴻翔公司乃理建公司轉投資設立,理建公司當時董事長非李政雄,其無權代表公司,該協議書係屬偽造等語。惟依李政雄出具確認書、理建公司出具確認書、驗資證明及證人林武雄之證詞,鴻翔公司實係李政雄與被上訴人合資設立,由李政雄借用理建公司名義登記,理建公司並未實際投資。理建公司除同意李政雄刻製系爭協議書所使用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外,並同意李政雄以理建公司代表人名義經營鴻翔大廈籌建處、鴻翔公司,李政雄自始擔任鴻翔公司之董事長,由廈門中級人民法院(二○○七)廈民初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書記載,系爭印章曾由理建公司在大陸地區實際使用多次之情,暨鴻翔公司之總經理林武雄證述其卸任前已將系爭印章移交予李政雄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保管系爭印章,參以李政雄上揭確認書已載明,系爭協議書本人名字由他人代簽,本人予以確認等文義,則系爭協議書上理建公司之印文,應係李政雄或其所委託之人所加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偽造,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認作主張,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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