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 訴 人 力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鳳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蔚中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郝以知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珠山靶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整建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伊於同年九月十日完工,因「土建工程」施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逾百分之十以上,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竟遭拒絕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後二者為原審所追加),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含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間接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系爭工程展延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以得標金額總價承攬」,且表示「不會增加預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額外之工程款。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係約定「得」辦理契約變更,而非「應」辦理契約變更,伊自有權決定是否變更契約增減給付。又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與投標數量差距甚大,上訴人未於事前提出異議或於締約前說明數量疑義,顯有可歸責事由。況系爭工程已經雙方辦理驗收完竣,上訴人在驗收時既未提出任何異議,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明定採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第二項載明「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文義,當事人雖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惟如工程已依約竣工並經業主辦理驗收結算,契約效力因履行完畢而消滅,除當事人前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變更,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契約變更之條件業已成就外,雙方均不得再辦理契約變更據以請求給付。查系爭工程之驗收紀錄記載,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一次,並無加減價,結算總額仍為四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十五元,未有保留變更契約增加工程款等權益等情,既經上訴人之代表林榮泉、李菘蔚簽名,被上訴人並據以發給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本證明書已含有結算內容者,得免附具『結算明細表』,以資簡化」,且該證明書已經主驗及監驗人員簽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形式,上訴人更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立結算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以領取工程款,有被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為憑。則被上訴人縱未發還上訴人製作之工程結算書、結算明細表,亦未提出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等資料,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無礙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完畢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工程結算完畢前曾以(九七)泰珠字第○四七之九、○五一之九、○五五之
九、○六五之五、○七三之七等號函,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云云,惟上揭各函並無任何請求變更契約之文義,縱上揭第○七三之七號函寓有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之意旨,然該函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已在同年月十七日驗收合格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之後,均難認上訴人在工程結算前曾請求變更契約。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研討會,合意會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無任何保留,兩造自應受第一次變更契約之拘束。縱被上訴人先前於辦理工程設計、審核設計圖說、預算及辦理投標、決標時,未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第一次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工及依變更後之金額辦理決算。且依另一投標廠商華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其工程材料明細表未有任何工項數量標示為「○」,與上訴人之標單工程材料明細表記載部分工項數量為「○」者相較,可知係上訴人自行下載之電子標單出現轉換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招標文件並無錯誤。上訴人就此影響權益鉅大之處若有疑義,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八條規定於投標前提出質疑,第一次變更時上訴人亦有重行檢視圖說之機會,其均未提出數量之疑義,自不許其先藉違誤工程材料明細表投標以達低價搶標目的,再歸責於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主張調整契約價金。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文義,如個別工項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上訴人即應先請求變更契約,而是否辦理變更契約,被上訴人有同意及決定權,但非其義務。自不能以其指派監造人員前往監造並指示上訴人施工,即推斷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且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預算及結算,均須經陸軍司令部審核,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工程款金額高達五百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在衡酌相關預算規定後,未同意變更預算,亦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即乏所據。其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明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未列入工程材料清單項目或數量,廠商未必無施工義務,自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事有間;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給付,亦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萬零七百八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
查系爭契約採價金總額結算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並無加減帳,契約價金總額不變,上訴人應依該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工及依變更後之金額辦理決算,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在工程結算完畢前既未請求再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情事,認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變更契約,並無違誤。至於原審贅列上訴人投標之標單工程材料明細表記載數量是否違誤、有無可歸責事由;及誤認第○七三之七號函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而實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但仍在發給驗收證明書之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