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登詳上 訴 人 邱福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尚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三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於出席董事僅十二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董事長解職案(下稱系爭解職決議)。嗣於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屆第四次定期董事會,復於出席董事僅十三人之情況下,決議通過上訴人邱福進(下與慈濟宮合稱上訴人)為第十一屆董事長(下稱系爭補選決議),違反台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董事長之解職與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下稱特別決議),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系爭解職及補選決議均屬無效。又慈濟宮第十一屆之常務董事為周尚德、王文宗、陳鴻禧、李清標、黃鋒凱,邱福進非常務董事,但與王文宗私下協議改由邱福進擔任,再經選舉為董事長,違反慈濟宮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四條所為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之規定,系爭補選決議亦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邱福進與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慈濟宮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全體董事二十三名出席,投票選舉董事長結果,被上訴人與王文宗之票數相同各十一票,未過半數,然未重新投票,改「擲筊」方式決定,違反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之選舉方式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董事會決議應有董事半數以上出席,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下稱普通決議)始為生效之決議方式,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有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解職事由存在,因系爭章程對於董事長之解職方法,並無特別規定,自得由董事會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予以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既已遭解任,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決議補選邱福進為董事長自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董事會就董事中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再由董事就常務董事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並得另選一人為副董事長以協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人各種會議非過半數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者超過半數之贊同表決通過而始生效」,慈濟宮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第十一屆新當選董事監事選舉會議,由被上訴人、王文宗、陳鴻禧、李清標、黃鋒凱當選常務董事,其後投票選舉董事長結果,被上訴人與王文宗之票數相同均為十一票,經全體董事表決結果,以筊選最高票數者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最後依筊選結果為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有當日會議記錄附卷可查,符合系爭章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選舉無效,並不可採。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台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目的而制定,故為貫徹監督目的,對於財團法人之重要特別事項,若僅具取締效力,而非賦予效力規定,將無法達到監督之目的,並使自治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而系爭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董事長之解任決議為重要事項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為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為效力規定自明。故台南市學甲區公所及台南市政府民政局對於系爭解任決議認定未經特別決議而不予同意備查。另法人無論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均以董事會為權力中樞,基於與公司治理之相同法理,亦應嚴格要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表決程序、決議內容等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其違反之效果,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當然無效。系爭解任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須經特別決議之規定,為維持上述法律秩序無矛盾性及一致性,應解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與慈濟宮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存在,自不得為系爭補選決議選舉董事長,系爭補選決議不合法,邱福進與慈濟宮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如上述所聲明之判決。
按基於憲法所確立之地方分權制度,中央與地方係處於分立對等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具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八、五二七號解釋參照)。因此,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強行法規(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以貫徹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精神。而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查系爭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就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之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揆其規範意旨,應係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法人,其存在以公益性之目的為主,而董事會為財團法人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財團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避免其重要之人事決策流於輕率,自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本件慈濟宮為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以普通決議作成系爭解職決議及補選決議,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解職決議及系爭補選決議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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