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上 訴 人 黃彬德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上訴 人 呂錦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呂哲舟合資設立京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森建設公司)、京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森企業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呂哲舟共同向訴外人呂貴煌洽購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與呂貴煌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支付定金七十五萬元之資金來源是京森建設公司,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之向高新銀行(嗣變更為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萬元,用以支付部分價款,餘款六十一萬元匯入京森建設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起造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呂錦足別墅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向陽信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二百萬元,分筆撥入京森建設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完工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向遠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六十一元,用以清償上開土地貸款、建築融資,並將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匯至京森企業公司,該公司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繳納該抵押貸款本息。嗣因貸款屆期,該銀行不續借,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呂双蘭,以所得價款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足見上開建案資金,除部分土地價款係上訴人以京森建設公司資金支付,其餘款項係被上訴人以其貸款支應,上訴人未有何出資。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鑰匙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自難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至京森建設公司解散清算之財務報表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入乙節,該報表係公司片面製作,未經實質審查,不得遽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以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為一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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