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 訴 人 蔡○○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 訴 人 蔡○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經原審另案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宣告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上訴人蔡○○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兩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蔡○甲所有)、二(蔡○○所有)所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二等四筆土地),係訴外人蔡文讓(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即對造上訴人蔡○甲之父於七十三年、七十九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蔡○甲所有,依蔡○甲之姊蔡○丙、其子蔡○乙分別於他案之證述,上開土地均係蔡文讓為子孫傳承所贈與之祖產。徵諸蔡文讓於七十三年間、八十二年間,另分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台南市○○區○○段、唪口段土地多筆予訴外人即長子蔡英瑞及其子蔡增元、上訴人之子蔡○乙等情,及當時社會習慣,祖產農地均由男丁繼承,堪認該等土地移轉原因實質上係贈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列入蔡○甲婚後財產。至於證人蔡美珠、蔡鈺翎證述編號二等四筆土地係兩造與伊二人集資向蔡文讓購買乙節,係聽聞蔡○○所述,未向蔡文讓證實,且對於買賣價金亦未知悉,與理不合。蔡鈺翎證稱:伊於七十三年間交付四、五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左右現金予蔡文讓云云。然其為蔡文讓之孫,該等款項究為扶養費抑其他費用非無可能,亦難單憑其證述,即認編號二等四筆土地均係向蔡文讓購得。至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編號一等二筆土地),蔡英宗係先後於五十五年間(原判決誤載為六十九年)、六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楊烏豆、林老伴購買,該等土地為蔡○甲婚後財產。蔡○甲知悉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後,於一○○年間將編號一等二筆土地贈與移轉予蔡增仁,係為減少蔡○○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蔡○甲婚後財產。蔡○丙、蔡○乙雖證稱購地資金係來自蔡文讓售地價款贈與等語,然均非其當場見聞,且證述內容模糊,即便蔡○甲受贈款項,然是否確係用以購買該等土地,亦非無疑。從而蔡○甲之婚後財產為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蔡○○之婚後財產為八十一萬七千元,蔡○○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蔡○甲於原審僅抗辯編號一等二筆土地移轉予蔡○乙,係為避免蔡○○之非婚生子女蔡○丁繼承而為贈與;上訴本院後,始稱蔡○○外遇生子,致其扶養蔡○丁而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蔡○○分配額等語,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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