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 訴 人 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藍 靜
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楊明雄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楊明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訂購電梯設備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建築師監工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元,圍籬、鷹架、模版工具、整地等費用七百萬元及建造執照費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七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接訴外人亙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城公司)與被上訴人楊明雄、楊明川,訴外人楊平(已死亡,被上訴人藍靜、楊惠斌、楊景斌、楊裕斌為其繼承人)、楊阿仁(已死亡,被上訴人楊啟文、楊啟龍、楊啟維、楊惠玲為其繼承人)、楊明宗(已死亡,被上訴人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為其繼承人)、楊明國(下稱楊明雄等六人),及訴外人楊水泉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楊明雄等六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楊明雄等六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代償渠等與亙城公司解約之賠償金。伊法定代理人陳志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陳德圓等十人簽訂地上權權利買賣契約書(下稱地上權買賣契約),支付陳德圓等十人三百七十萬元,交由楊明國委託之代書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代書費用為三萬三千元。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楊明雄等六人及楊水泉簽訂承諾書,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楊振芳,約定楊明雄等六人及楊水泉須於領得建照後、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楊明雄等六人訂立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楊水泉訂立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另案合建契約),約定渠等須於伊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九十年三月間伊與楊明國及訴外人林顯丞、陳林理簽訂協議書,由伊給付林顯丞三十萬元,作為林顯丞遷出系爭土地上陳林理原有房屋並交付伊拆除之保證金。因楊明雄等六人未依約塗銷地上權,伊已解除合建契約及另案合建契約,楊明雄等六人應連帶賠償伊代償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扣除應被沒收之保證金四百萬元,其餘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給付楊振芳之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扣除已還之七十萬元,其餘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塗銷地上權之三百七十萬元,代書費用三萬三千元,共三百七十三萬三千元;遷出房屋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依合建契約支出之如一審卷㈠九○頁求償明細表編號四、五、六、七、九至四十六之設計費、施工費、地政規費、郵票等共九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另案請求伊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判確定伊得沒收上訴人所代償亙城公司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做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承諾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給付楊水泉之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補償楊振芳之二百零五萬元,依另案合建契約約定,楊水泉違約時應返還二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其餘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並未約定亦應返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該金額中扣除已還之七十萬元外之餘款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地上權買賣契約係陳德圓等十人與陳志鴻所訂,與兩造無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係約定陳志鴻與楊明國等人間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土地代書費三萬三千元。九十年三月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林顯丞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求償明細表編號四建造執照費,繳款人為訴外人陳火塗,繳款日期在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合建契約無關。上訴人向建管課申報開工後即未再施作工程,並無工程費之支出。地質鑽探費七萬元、結構分析檢討及深開挖安全變更設計費六萬二千元、設計監造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元、鑑定費五千元、三十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十一萬元、設計測量規費二千四百元及編號一六至四○之地政規費,與伊無關。編號十支付訴外人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訂購電梯設備費用三十八萬元,難認真實。編號四一計程車費、四二-四六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合建案無關。上訴人就變更工法部分,請求楊水泉賠償其已付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業受判決敗訴確定。況伊同意變更工法,自不用賠償。另案合建契約約定楊水泉如未拆除基隆市○○區○○○路○○○號房屋應負遲延賠償責任,與伊無關。伊縱遲延交付房屋供上訴人拆除,僅係完工日期順延,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楊明雄等六人訂立之合建契約及與楊水泉訂立之另案合建契約,其當事人、標的物、權利義務及違約罰則,並不相同,自各自獨立存在,並依各契約內容履行。上訴人非楊明雄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具予楊水泉及楊振芳之承諾書之當事人,該承諾書無從使兩份合建契約合而為一。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楊明雄等六人應於上訴人向建管課申報開工前,將地上權塗銷完畢,渠等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楊明雄等六人簽訂之八十九年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日起十日內,塗銷楊明國設定予廖凱平(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楊明雄等六人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款沒收保證金四百萬元,此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判確定,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約,伊得依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沒收上訴人承擔亙城公司所列求償清單內扣除第二項及楊水泉部分外之餘款,共計一千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四百萬元後之餘款七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八十九年協議書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應推定為真正。上開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塗銷抵押權,應依上開約定放棄包含房屋建築完成後可取得B棟全部、地下室車位50%之權利。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若上訴人違約,除保證金由楊明雄等六人沒收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均由楊明雄等六人沒收。上訴人支付永大公司之購買電梯設備訂金三十八萬元、陳思蓉建築師監工費用二十八萬零三百元、益力公司進場圍籬與鷹架模版工具及整地費用七百萬元,既因上訴人放棄權利,由楊明雄等六人沒收,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建造執照費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收據所載繳款人係陳火塗,難認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屬無據。楊水泉不同意上訴人將原設計之預壘樁、鋼板樁工法辦理變更設計改為鋼軌樁工法,並未違反契約協力義務,上訴人請求楊水泉賠償一百三十萬二千元,於法無據,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確定,楊明雄等六人就施工法之變更,亦無同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水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亦屬無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僅約定楊明雄等六人遲延交付房屋供上訴人拆除時,完工日期順延,並無楊明雄等六人應賠償遲延交屋損害之約定,楊明雄等六人縱遲延交屋,亦無賠償義務。上訴人因變更工法而支出之地質鑽探費、結構分析檢討、深開挖安全變更設計費、鑑定等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為上訴人與楊水泉間訴訟事件所支出,不得請求楊明雄等六人賠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計程車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費用,係解除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自無可取。地上權買賣契約,陳志鴻非代表上訴人簽訂,付款支票亦由陳志鴻簽發交付陳德圓等十人,上訴人不得請求楊明雄等六人賠償該費用及其支付之土地代書費三萬三千元。上訴人與楊明雄、楊明國、楊水泉、楊阿仁、楊明宗、楊明川、楊惠斌、楊裕斌、林顯丞、陳林理簽立之協議書,僅有楊明國簽名蓋章,係其借貸三十萬元予林顯丞,做為林顯丞同意交屋之條件,林顯丞承諾於房屋重建完成、使用執照領出後,併同陳林理原先向上訴人借支之七十萬元以現金無息返還,與楊明雄等六人無關,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可取。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楊水泉、楊平、楊阿仁、楊明雄、楊明宗、楊明川等六人,與協議書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難認彼此相關。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楊明雄等六人違反申報開工前應塗銷地上權之約定,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上訴人)若違約,除所附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楊明雄等六人及楊水泉)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由甲方沒收,乙方不得異議(見一審卷㈠四五頁),上訴人違反塗銷楊明國設定予廖凱平之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約定,楊明雄等六人得沒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及工地建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訂購電梯設備之費用三十八萬元,支付陳思蓉建築師之監工費二十八萬零三百元,支付予益力公司之圍籬、鷹架、模版工具及整地等費用七百萬元,是否係屬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已完成之工程或工地建材,即攸關楊明雄等六人得否沒收及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查明審認。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楊明雄等六人得依上開約定沒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所須要請領各項執照之費用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卷附建造執照亦載明陳火塗係A2 之起造人之一(見一審卷㈠三六、二五七頁)。則能否謂該費用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非上訴人以陳火塗名義支出,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僅因建造執照費收據上繳款人係陳火塗,繳款日期在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前,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 ,爰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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