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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上 訴 人 李義男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建民

李建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李應成所有坐落同所九一二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共有坐落同所九一一地號土地則與九一二地號土地相鄰,三筆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間原同屬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嗣於六十五年間因分割而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而伊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皆是經由九一二、九一一地號內如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對外通行連接公路(○○○鄉○○路○○○巷,下稱一七二巷)。而系爭土地為建地,其通行道路寬度至少需五公尺,始合於建築法規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九一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其中a1、a2、a3、a5部分土地(面積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其中a2圍牆花圃、編號a5鐵皮屋拆除;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應成所有九一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之其中a4部分土地(面積四四點八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應成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 (B)之巷道(下稱 (B)通道),通行○○○鄉○○路○○○巷(下稱二四四巷)而對外聯絡,並非袋地;縱屬袋地,系爭通道亦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兩造間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行為,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九一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共有,九一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應成所有;前述三筆土地與同所九一○、九一○之一、九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於三十六年間原同屬宜○○○鄉○○段○○○○○○號土地,嗣經重劃為○○段一一三八地號,並於六十五年間因分割而增加一一三八之一至一一三八之三等地號,一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原屬上訴人李應成及訴外人李應珍、李壬葵、李謀炳、李謀澐、李謀電、李謀州、李謀鑑、李阿地、李水田等人共有,嗣因贈與及共有物分割等原因,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地目建,現為果園種植木瓜等果樹。其北側接連九一二地號土地,再北側為九一一地號土地,九一一地號土地隔著已加蓋供通行之八七五地號水利地連接一七二巷;西側九十六地號土地現為水田;南側九一四地號土地現為農田;東側隔著已加蓋之九二六地號水利地,連接九○六地號土地,九○六地號土地為一平房聚落,系爭土地連接九○六地號土地附近設有入口寬度約一米半之巷道,沿該巷道往東約二十米後向南轉,可連接二四四巷,業經第一審法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經過東側水利地後,可經由九○六、九○二、九○一、九○○、九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按:即 (B)通道),通行至二四四巷,並非絕對不通公路。雖依卷附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函示意旨,上開通行至二四四巷之巷道,經礁溪鄉公所認定為既成巷道之範圍,僅有 (B)通道之其中九○○、九○一、九○二等地號土地,不及於九○六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惟九○六地號土地上平房聚落內之私設巷道,存在已有一百多年,兩造之前皆是經由該巷道出入二四四巷,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上訴人亦陳稱除一七二巷外,亦可由二四四巷對外通行等語。而九○六地號土地上有不少平房聚集,其間巷道即該處居民對外通行之巷道,縱屬私設巷道,亦非不可通行。又 (B)通道固須經過訴外人台灣宜蘭縣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九二六地號土地(地目水),惟其行經九二六地號部分,僅於水利溝渠上加蓋通行,並未違法變更其水利地之用途,有照片可稽,且兩造已經此通行至二四四巷多年,而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通道,所行經之同所八七五地號土地,亦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執此主張 (B)通道非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云云,為無足取。又 (B)通道自水溝延伸向東部分除入口處較窄外,其餘寬度約三點八公尺,轉彎後向南進入二四四巷之寬度約三點一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五幀可稽,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上開兩路段之寬度分別為略大於○點三公分及略小於○點四公分,以該複丈成果圖千分之一之比例尺計算之結果相符,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多介於一點六公尺至二公尺間,應認已足敷一般汽車通行。至由系爭土地進入

(B)通道之入口寬度雖僅一米半,惟被上訴人李應成已一再陳明同意拆除其所有造成入口處巷道寬度縮減之二四四巷十七號側房,使入口寬度達三點八公尺以供通行等語,而獲致解決,即難認

(B)通道非系爭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道路。再者,上訴人亦有房屋位於九○六地號土地平房聚落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段五三九之二、五七四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宗親所有,上開土地共有人向來均通行 (B)通道,李氏宗親曾於九十二年間集資購買九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用以拓寬巷道供通行之用,有李氏宗親集資名冊、買地協議書、土地圖示、上訴人聲明書等可稽,迺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李應成同意拆除部分房屋,使 (B)通道入口寬度達三點八公尺以供通行之善意,執意主張於被上訴人所有九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劃出寬五公尺之道路,分別約佔各筆地號面積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四,並拆除部分被上訴人房屋,供其通行,難認非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至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系爭土地可能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雖有一七二巷道及二四四巷道兩條,…但是主管建築機關一般為保留舊合院聚落完整性,對於此類合院型態基地內的通路,通常不予指定建築線,以二四四巷指定之建築線,可能僅止於九○一地號土地為止。因此系爭土地較有可能連接之建築線,應為以○○路一七二巷所指定之建築線」等語。惟系爭土地是否確實不能以二四四巷道指定建築,既未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尚無從論斷。且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土地建築上之問題,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對於相鄰之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系爭土地得經由 (B)通道聯絡公路,並非袋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李建民、李建政應將該通道之其中a2圍牆花圃、編號a5鐵皮屋拆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