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上 訴 人 謝斌夫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上訴 人 謝豐次
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一六○之四號房地),及同上小段第
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同上路一四四巷六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六號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置、興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土地部分已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應有部分依序十八分之四,六分之一、十八分之四、六分之一、十八分之四辦理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應按上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兩造合意出租一六○之四號房地並委由上訴人代收租金,被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比例分別交付租金;上訴人自行出租六號房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上開比例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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