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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蔡根生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漢武

李金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重劃得分配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林漢武,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李金翰名下,俟重劃完成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漢武以減免增值稅,林漢武應於訂約時、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取得重劃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依序給付價金九十萬元、三百五十六萬元、四百四十六萬元;林漢武於買賣契約加註「約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公告」、「約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僅係推估、預計土地重劃之可能時程,系爭土地重劃遲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土地重劃雖尚未公告分配,林漢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全部及尾款半數,難認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林漢武有何不能給付價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其得拒絕給付、免為給付,均屬無據;系爭土地重劃進度遲延、土地價格上漲,亦非訂約後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致原來給付顯失公平,上訴人與林漢武之系爭買賣關係仍存在,其亦不得請求李金翰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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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