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上 訴 人 神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其餘工程款新台幣五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國財建築師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附件「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中之項目較為簡略,詳細送審項目應以契約書(合約書、規範)、圖(施工圖)為準,原證35均為合約及圖說約定應送審項目,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完工數量進行現場清點與鑑定做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中「可移動設施」,均為合約約定應送審項目,包括壹一4.3過濾系統中之壹一4.3.1.1之「高效率節能省水真空式雙流過濾機」,該項目業經林國財建築師審核應以同等品審查,然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七日以同等品送審,並未通過審查,自不得自行進場,亦不得列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而請求估驗款,此項設備所生採購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另因系爭工程自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均在停工中,故鑑定報告中已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十九項「可移動設施」,上訴人尚無於停工中採購該十九項設備之必要,且依系爭工程一○○年四、五月之施工日誌,並無該十九項材料進場之記載,該十九項均不得列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而請求估驗款,所生採購之損失,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就鑑定報告中所列「可移動設施」將項次之數目誤載,顯係錯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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