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變更為陳永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與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承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富環公司為向台灣銀行申辦系爭建物建築工程之融資借款,於同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A),表明上訴人無條件拋棄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且富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另書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B)陳明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承攬報酬。台灣銀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將其關於系爭建物建築工程之融資借款債權(即對富環公司、訴外人藍銘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就附表A(登記為富環公司所有)、附表B(登記為藍銘洋所有)所示土地、建物之抵押權,均讓與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富環公司共同簽立切結書A,對台灣銀行表示對該建案之建物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拋棄法定抵押權,確於上訴人、富環公司及台灣銀行間發生拘束力,且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所開立工程統一發票及收取工程款之證明單,均出具予富環公司,上訴人復未就藍銘洋曾支付系爭建物建築工程之工程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再依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相關借貸資料,均以富環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辦理申貸等節,足證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其定作人均為富環公司。至藍銘洋雖登記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其嗣基此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不能推論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故上訴人出具予台灣銀行之切結書A,表示就承攬關係所生債權無條件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範圍,自及於附表B所示建物。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建物對富環公司之債權受償順位,自不能優先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建物對富環公司之債權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擴張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建物對藍銘洋之債權受償順位,應後於被上訴人對於相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與原審認上訴人應受切結書A之拘束,其受償順序應後於台灣銀行,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擴張之訴判決其勝訴,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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