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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 訴 人 林建益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沛津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林建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與其胞弟即上訴人合夥就雙方部分房地為出租等投資,並分別以伊、林建昌、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露香、母親林蘇秀鳳名義開立收益存取之公款帳戶(下稱系爭公款帳戶);林建昌死亡後,合夥關係解散,上訴人提領結清林建昌帳戶外之其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合夥財產業清算,伊就系爭帳戶餘額應分配半數即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伊已繼承取得該款項權利;嗣伊將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管理,兩造成立新合夥關係等情。爰依繼承、合夥、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建昌未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出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合計七百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存入公帳,伊得以應分配之半數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建昌合夥就部分房地為出租等投資,及以系爭公款帳戶供收益存取之用;被上訴人於林建昌死亡後,單獨繼承取得公款帳戶權利;兩造業清算並將爭執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系爭帳戶餘額七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應平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其半數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其次,林建昌將管理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惠珠,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依系爭公款帳戶明細表所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每月均有此項租金存入,之後則無;而依證人即許惠珠配偶並為租約連帶保證人蕭忠景之證述,僅能證明渠等承租系爭房屋後,經營不善致欠租一百萬元,林建昌同意調降每月租金為三十三萬元,但仍應繳交三十五萬元,以溢付之二萬元攤還欠租等情;佐以陳露香與許惠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續訂之租約仍載有該項欠租,可見許惠珠嗣後可能未繳或未繳足租金,該欠租始分文未減,林建昌因未收取足額租金,系爭公款帳戶乃每月無此筆金額,但另有多筆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存入,無從排除此非系爭租金,上訴人抗辯林建昌未將系爭租金存入公帳云云,尚非可採。另上訴人於林建昌死亡後,即保管系爭帳戶及處理系爭房屋租金事宜,當知悉系爭租金未存入及欠租乙事,理應與被上訴人釐清該租金應受分配若干,竟迄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十三年未曾異議,且系爭租金扣除該項欠租後之餘額與系爭帳戶餘額不相當,上訴人抗辯二者早已相扣抵始未主張云云,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建昌無收取系爭租金未分配情事,應可信實,上訴人以系爭租金半數抵銷,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合夥清算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影響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求其明確。倘有不明,法院除應闡明令當事人就其事實為適當之陳述,使敘明或補充之,亦應令其就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之關連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命當事人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即逕行判決,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無違。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建昌就雙方部分房地為出租等合夥,該合夥於林建昌死亡後解散並清算,及將爭執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伊得請求平均分配系爭帳戶餘額;嗣伊將系爭帳戶委託上訴人管理,兩造成立新合夥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至六頁、卷㈡第二五頁);原審則依繼承及林建昌與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命上訴人為給付。果爾,上訴人與林建昌或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出租房地之內容為何?兩造清算合夥財產之詳情及清算結果就無爭執及有爭執而劃出保留數額之範圍各為何?依兩造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均有不明確及不完足之處,此攸關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及命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即認被上訴人得單獨就系爭帳戶餘額請求分配,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其次,上訴人一再抗辯林建昌未將系爭租金存入公帳及分配,並提出系爭公款帳戶明細表為證;而原審亦據此認定林建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每月將系爭房屋租金存入公帳,之後即無(見原判決第六頁)。既謂有多筆數十萬不等金額存入,以兩造主張之合夥係「部分房地共同出租、管理、出售」,究竟其係何項收入?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說明及補充。原審就此未遑詳予調查,遽憑蕭忠景之證言、許惠珠欠租未償及上訴人十餘年來未異議未受分配租金等情,推認系爭租金已入帳及分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殊嫌疏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