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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上 訴 人 張 鴻 鈞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陳春綢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出資購得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借名登記為伊次子即上訴人名義,嗣又出資將上開建物拆除改建為五層建物,分層登記為伊、伊夫及三名兒子名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祖父購得並贈與伊,其上建物亦係祖父遺留資金改建,伊念及親情,始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與兄弟使用。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地建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一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當時上訴人僅為九歲幼童,自無資力與意思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衡之常情,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其處理登記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為有正常工作能力之成年人,輔以系爭土地上之五層樓建物係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改建,除被上訴人夫婦外,平均各別登記予三兄弟,而系爭土地竟僅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與建物部分並非一致,則上訴人是否確為實質所有人,顯有可疑,被上訴人主張僅為借名登記,應符社會常情。又依證人即建材商許金鐘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五層樓建物改建費用,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與夫婿經營事業或扶養子女之期間,所購置之房產應均係由其或其夫婿出資或決定而為借名登記之處置。上訴人僅片面主張由祖父購置後贈與云云,然並無佐證;況被上訴人與其夫先後購置多筆房產,且經營新春和百貨行、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等業務,顯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支付改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顯較符常情。按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送達上訴人時起,兩造間借名關係即歸消滅,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移轉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時上訴人係九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究如何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遽以被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原審就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一方面謂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一方面又謂被上訴人與夫婿經營事業或扶養子女之期間,所購置之房產應均係由其或其夫婿出資或決定而為借名登記之處置,前後不一。究其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是否與其父母,或父,或母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應由何人終止借名契約行使權利之判斷。原審俱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再者,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僅為新春和百貨行登記名義人,其父親方為實際經營管理之所有人,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均為七十年間始為設立,與五十一年購買房地無關,許金鐘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土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四八、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六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政府函文記載,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設立登記時間似為七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見一審卷第七二頁),果爾,縱認被上訴人有經營金帝咖啡店、國華影視店,然是否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間具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即逕認定被上訴人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猶屬疏略。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論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