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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上 訴 人 鄭 智 仁

陳 淑 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序分別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六十萬股之十四萬股、十萬股。雖陳淑敏持有股份遭訴外人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惟該移轉無效。伊未出席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卻仍為公司解散、選任董事長鄭智銘為清算人、以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為解散基準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屬決議不成立。縱認該決議成立,惟陳淑敏未受通知,被上訴人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然嗣後並未依該決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係另於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公司,並向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確認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又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及贊成解散決議權數達四十萬股,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陳淑敏非伊之股東,自無通知其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並無瑕疵,陳淑敏本件請求,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淑敏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已據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其以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又上訴人已另案就被上訴人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若另案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仍可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解散登記,因認上訴人先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依新北市政府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六十萬股,股東為訴外人鄭智銘持有二十七萬股,周寶菊持有十萬股、鄭力豪持有三萬股,及鄭智仁持有十四萬股,堪認被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陳淑敏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陳淑敏雖稱其持股遭鄭智銘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奪,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依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有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出席,且經出席人數全數同意表決事項(即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六十萬股,上開出席股東股份數共計四十萬股(27萬+ 10萬+3萬=40萬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即四十萬股(60萬股2/3 =40萬股)之出席數,且經出席人數全數同意解散公司之議案,足見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已合法成立。另陳淑敏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時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亦未持有任何股份數,有被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名冊可稽,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陳淑敏之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主張其召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非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公司召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於記名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查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六十萬股,上訴人陳淑敏非被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於被上訴人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