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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占用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澤雄,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捷運○○線○○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聯合開發大樓)其中台北市所有不動產部分即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二、三至五樓及十五席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與被上訴人簽訂捷運○○線○○站(交十一)聯合開發大樓公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年。該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三日終止,依約被上訴人應於該日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回復至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然兩造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就如何回復原狀依約進行會勘,經合意之會勘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義務,與其原有義務不同,其給付內容既有不同,屬債之更改,且係兩造相互讓步,使上訴人就債之更改部分,取得新回復原狀內容之請求權。又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返還一體不可分,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原有回復原狀義務,自歸於消滅,上訴人僅得依新合約為請求。復因兩造就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期間未有約定,而依新約定內容,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定之準備及完成給付時間。上訴人固曾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回復原狀、安排會勘及點交返還租賃標的物,然均係於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及施工前,均難認係於未確定期限債務清償屆至後所為催告,該催告自難謂使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依新合約所負未確定期限回復原狀義務之清償期屆至後,因被上訴人有未能履行給付,經其催告之情形,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