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根椿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下○○○鎮○○○○段○○○○號土地(嗣分割出○○○之一、○○○之二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登錄國有土地,其未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以上,不符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要件,竟於八十七年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改制前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金門縣地政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爰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系爭土地並非作為道路使用。三十七年間國軍部隊進駐之位置,非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在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拍攝,不足證明伊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伊取得所有權之後,金城鎮公所於九十五年間以鄉村整建名義所鋪設。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十五年後,始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以自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止,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金城鎮公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說明記載: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係金城鎮公所南門里及吳厝等整建工程所施作,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發包,吳厝往庵前農路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鋪設完成。由誰申請,年代久遠,無從考起,鋪設農路斯時係考慮民俗慶典巡安遶境及村民出入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不動產之登記,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足見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家既原始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尚無可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並不以該第三人占有為要件。故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上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第三人登記時起算,而非自第三人占有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未登記前,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時,才有可能發生侵奪中華民國所有物之情形,故其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自所有權登記完成之日起應即可行使。上訴人係於一○三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此期間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情形,亦無法定中斷之事由存在,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其請求,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所定之其他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即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十五年時效之限制。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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