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洪嘉鴻律師羅豐胤律師魏宏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被 上訴 人 許景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係就各別違約之情形,約定給付不同之違約金,是須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始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未偕同辦理,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移轉股權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御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負移轉股權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又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就該法人股權移轉義務之違反,並非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範圍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就新增加之給付始有履行之義務。查法院未曾因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增加系爭協議書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就該增加、變更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判決既已合法認定上訴人不得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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