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瑋珉即李瑋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所提供三、五地塊房型之設計服務,不在兩造所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服務範圍內,屬追加設計,應另計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實際進度結算給付酬金,以被上訴人已完成方案規劃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該部分之酬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領受第一期簽約金二百四十萬元,係依約為之,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返還之義務,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設計酬金共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本息,即屬有據,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簽約款九十萬元本息,尚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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