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上 訴 人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李俊昇接任,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照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興建「都市假期」建案出售,代承購戶吳貴榮等一百三十四人向被上訴人洽辦售價八成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售價之七成辦理抵押權,永照公司遂與被上訴人訂立「辦理房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就超過售價七成部分,另提供定期存款存單為被上訴人設質擔保。永照公司董事長吳敏照及伊(時任公司總經理)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存款行庫為被上訴人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定存單)十張,共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之定存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屆期,經伊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確定,另就應續存之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亦經伊、吳敏照另提交二張定存單辦理續存。茲編號3至10號八張定存單已到期,貸款戶之貸款亦已降至售價七成以下,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所擔保之貸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定存單金額之半數等情,爰依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貸款戶因購買之房屋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多未繳納逾售價七成部分之貸款或繳款不正常,債權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且依約債權質權之實行或消滅,係以質權消滅(實行)通知書辦理,而伊從未通知實行或消滅債權質權,伊將定存單之本息轉入「其他預收款」,並非債權質權消滅之原因。況編號1、2、4、5、6 部分定存單之存款人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返還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永照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以擔保其興建「都市假期」承購戶超過售價七成之貸款。上訴人、吳敏照及訴外人張馨文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十張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其中編號1、2之定存單屆期,上訴人與吳敏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已經原審法院(案列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下稱前案)判命返還上訴人五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駁回吳敏照之請求確定。查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領回定存金明確約定須:「定存單存續期間屆滿,若乙方(指被上訴人)對全體承購戶債權已降至出售當時價格七成以內,同時各承購戶逐月應繳之利息正常者,甲方方可領取該定存金額,否則應配合乙方意願,決定是否續存…」,前案判決確定前,上揭定存單雖經被上訴人函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解除質權設定並結清轉入其他預收款,備付超過七成之保證債務」,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會計作業之處理,非債權質權已因解除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一再否認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權利,並抗辯無債權質權業已消滅之事實,亦無拋棄質權優先受償權利之意思等語;而前案之所以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部分消費寄託款本息,乃以:原為編號1、2定存單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經被上訴人核准寬免;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就原編號1、2定存單所擔保之利息,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先行清算抵銷,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以承購戶繳息不正常為由,拒絕返還編號1、2定存單之消費寄託款等詞為其論據,並非認定上訴人消費寄託款請求權之行使已合於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況承購戶劉習妹、田建麟、黃垣森、林彩利、賴德旺、張雪女、黃淑甘、陳永岳、李金碧等人(下稱劉習妹等九人),就逾售價七成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而停繳貸款之本息,自難認被上訴人債權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消費寄託款,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載有:上訴人、吳敏照依系爭契約所提供定存單二張(按即編號1、2之定存單),屆滿三年期限,扣除印花稅及所得稅後,本息合計三千零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中六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已遭假扣押,又貸款戶中三十四戶已被拍賣或成呆帳,其利息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超過七成部分呆帳共八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詳如前案附表一永照應負擔金額表,此部分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抵銷;另張雪女等六十一戶,貸款仍未降至七成以內部分,被上訴人已通知永照公司應洽辦續存設質事宜,經核算其利息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金額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計算之方法詳如前案附表二「永照存單應續存餘額表」,則存款本息扣除被假扣押查封、呆帳被抵銷及辦理續存部份,餘一千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半數即五百九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既認定上訴人仍有「永照存單應續存餘額表」所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須換單續存設質,即難謂已認定債權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全不存在。原審以前案附表二「永照存單應續存餘額表」中承購戶劉習妹等九人就逾售價七成之貸款迄未清償,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領回定存金之要件,因認債權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與前案判斷之爭點並不相涉,且無牴觸。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致函上訴人(原證八號),表示上揭定存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質權設定」等詞之發文時間,亦在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結算基準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後,乃新訴訟資料。況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返還者,除原編號1、2定存單所換單續存之定存金外,尚包括前案確定判決所未論及之其餘八張定存單之消費寄託款。則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債權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尚無適用爭點效違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