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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上 訴 人 林炳坤

鄒桂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添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杰

鄒粉妹鄒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林炳坤就其請求確認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誠新百樂福單利增額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保單對其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與該公司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鄒桂妹就其請求確認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保單對其新台幣五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確認上訴人鄒桂妹與其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㈣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請求上訴人林炳坤、鄒桂妹依序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各本息等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林炳坤、鄒桂妹、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炳坤、鄒桂妹、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關國威、劉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及上訴人林炳坤(下合稱陳明杰等四人)、鄒桂妹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鄒沛蓁前為保誠人壽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伊等要保書、借款申請書,或偽造申請書、申請補發保單、變更送達地址、再偽造借款申請書,向該公司質押借款、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贖回金、解約金等,或將保戶交付之保費挪為他用,致保險契約失效,其犯行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事實欄」所示,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等就該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借款債務、保險契約效力或不存在,或仍繼續。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合稱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已概括承受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中國人壽對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鄒桂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5、保單如各該「事實欄」所載金額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陳明杰與中國人壽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㈢先位聲明:確認鄒粉妹與中國人壽就附表一所示編號4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及鄒沛蓁應連帶給付鄒粉妹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㈣確認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對林炳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保單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該二公司與林炳坤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㈤先位聲明:確認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附表一所示編號9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及鄒沛蓁應連帶給付鄒桂妹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㈥先位聲明:確認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及鄒沛蓁應連帶給付鄒桂妹四十五萬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㈦確認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對鄒桂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保單五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就中國人壽之反訴則以:伊等係遭鄒沛蓁詐騙之被害人,屬可歸責於保險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該等款項已遭鄒沛蓁領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等亦無須返還。縱認伊等應負返還責任,惟中國人壽應就鄒沛蓁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背負債務或遭騙取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中國人壽辯以:伊未受讓形式失效之契約,且侵權行為責任不在伊與保誠人壽之買賣範圍。鄒沛蓁無權代收第一期以外之保險費,附表一所示編號4保單因未收到保費,均已失效。附表一所示編號9保單之終止申請書為鄒桂妹親簽,其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仍生終止效力等語。並以反訴主張:如認陳明杰等四人及鄒桂妹請求回復保單原有狀態為有理由,則伊與保誠人壽基於上開變更保單申辦行為所撥付之各筆質借款、解約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保誠人壽已將相關保單之不當得利權利移轉予伊,伊即得請求其五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除第一審判命鄒桂妹給付確定之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外,爰求為命陳明杰等四人給付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鄒桂妹再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保誠人壽則以:伊移轉予中國人壽之權利義務係所有與保單有關之契約或侵權責任,且承買合約金額僅一元,伊自不可能仍繼續負責等語為辯。

原審以:鄒沛蓁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受僱於保誠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商品。嗣保誠人壽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包括業務員經手之保險契約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鄒沛蓁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改受僱於中國人壽,負責相同業務。鄒沛蓁於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間,藉職務之便而為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眾多受害保戶於另案刑事案件指證明確,復有保單申請書文件、票據、匯款憑證、切結書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鄒沛蓁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堪信為真。依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第二.一、二.四條約定、讓與公告及中國人壽通知函可知,保誠人壽已將其主要營業,即除銀行保險業務及電話行銷通路外之所有壽險業務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債務及合約,全部讓與、移轉予中國人壽,則自轉讓基準日起,屬於與陳明杰等四人及鄒桂妹之壽險業務有關債權債務,無論是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保險契約、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均由中國人壽承受。鄒沛蓁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事實欄」所示行為,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鄒桂妹自不受該冒名質借或締結保約之拘束,彼等請求確認中國人壽對之如該等編號(除編號2外)之保單借款債權如各該「事實欄」記載金額不存在,及陳明杰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人壽就編號2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次查,鄒沛蓁為高階保險業務主管,其以收繳保費之名義,向鄒粉妹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4「事實欄」所載支票,取得票款後加以挪用,該非法行為應由僱用人之保誠人壽承擔,而認已生收受保費之效力,不因公司與業務員約定鄒沛蓁僅有收受第一期保費之權限而異,中國人壽以鄒粉妹未繳保費為由否認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屬無據。鄒粉妹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中國人壽就該編號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再查,鄒沛蓁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8「事實欄」所述行為,惟其已與林炳坤、鄒桂妹合意,由其賠付二百七十萬元彌補該張保單之所有損失,林炳坤、鄒桂妹亦收取鄒沛蓁給付二百萬元和解金,則其二人應係放棄對保險公司主張回復保單效力之權利,故林炳坤請求確認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對其該張保單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與該二公司就該張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鄒桂妹請求確認中國人壽等二公司對其該張保單五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復查,鄒桂妹遭鄒沛蓁設局於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鄒沛蓁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保單號碼等資料,持以終止該等保單,鄒桂妹顯無終止該等保險契約之意;另鄒沛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保單終止申請書之鄒桂妹簽名,鄒桂妹亦無終止之行為,則其各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中國人壽就該等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又查,鄒沛蓁以上開偽造文書之手法,使保險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7、「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借款、解約金匯入陳明杰、鄒粉妹、鄒春蘭、鄒桂妹帳戶,鄒沛蓁再向彼等詐稱因債信問題,需借用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用,致彼等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鄒沛蓁提領一空,是彼等對該等款項匯入其帳戶時,屬善意不知情,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中國人壽反訴請求彼等返還各該編號1至7、「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洵屬無據。而林炳坤上開請求及鄒桂妹請求確認中國人壽對其該張保單五十二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既無理由,該張保單遭變動之內容未經回復,林炳坤、鄒桂妹受領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中國人壽反訴請求其二人返還附表二編號8、、「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亦屬無據。另鄒桂妹因附表二所示編號9、保單(編號9號碼00000000保單,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即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終止及質借關係自始不成立,則鄒桂妹受領之終止給付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借款五十四萬四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誠人壽並將該等不當得利債權移轉予中國人壽;惟依前述事實,鄒沛蓁以保誠人壽名義,向鄒桂妹推銷虛構之該公司基金產品,並製作不實繳款憑證,騙取鄒桂妹一百萬元,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侵害鄒桂妹之權利。僱用人保誠人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鄒沛蓁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責任已由中國人壽承擔,經鄒桂妹以之與前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後,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確定之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中國人壽請求鄒桂妹再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本、反訴部分所為林炳坤、鄒桂妹及中國人壽各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林炳坤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7、鄒桂妹就同附表編號8等之本訴;中國人壽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林炳坤)、9及計一百萬元、、(均鄒桂妹部分)之反訴;暨確認鄒桂妹與中國人壽就附表一所示編號9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契約之影響。查鄒沛蓁於第一審陳稱:伊就非法辦理00000000號(即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8)保單質借之五十萬元、五十二萬元,終止後之解約金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與利息費用計約二百七十萬元,已賠付林炳坤二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六頁),原審復據以認定鄒沛蓁與林炳坤、鄒桂妹成立和解。果爾,鄒沛蓁與林炳坤、鄒桂妹互相讓步所成立債之契約,其讓步之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中國人壽,原審未遑說明林炳坤、鄒桂妹於前開和解之讓步,有拋棄對中國人壽請求回復上開保單效力之意思及所憑依據,遽為不利其二人之判斷,就中國人壽部分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原審既認鄒桂妹遭鄒沛蓁設局,於空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則其受詐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其撤銷前,非當然無效。中國人壽抗辯:鄒桂妹遭第三人鄒沛蓁詐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為相對人之保誠人壽所不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且其亦未於一年內撤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仍有效等語(見同上卷三三六頁),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有未洽。再者,中國人壽係以林炳坤、鄒桂妹請求回復保單原狀態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反訴請求渠等返還撥付之各筆質借款、解約金,此部分請求之性質係預備反訴。原審未就此予以釐清並定性,已嫌疏略。又抵銷之請求,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須足以確定其擬抵銷之債權及債務,俾使經裁判抵銷及其殘餘之債權或債務範圍得以具體明確,並利於特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上開本訴部分既有可議,與之相牽連之預備反訴即附表二所示編號8、9、、部分亦無可維持,至該表所示編號部分,其本訴固無可議,惟鄒桂妹就該表編號9、之反訴請求為一百萬元之抵銷抗辯,於該金額範圍內,其抵銷順序不明,編號9之反訴既經廢棄,該編號之反訴部分,即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林炳坤、鄒桂妹對保誠人壽請求之上訴;駁回中國人壽就附表二編號1至7、請求之上訴,就第一審准陳明杰(附表一所示編號1、2)、鄒粉妹(同附表編號

3、4)、鄒春蘭(同附表編號5)、鄒桂妹(同附表編號、請求之上訴)部分:

查依中國人壽與保誠人壽之營業承買合約,自轉讓基準日起,屬於與林炳坤、鄒桂妹之壽險業務有關債權債務,均由中國人壽承受,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林炳坤、鄒桂妹請求確認與保誠人壽就上開保單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又原審認林炳坤、鄒桂妹因和解拋棄對保誠人壽之請求,理由雖有未足,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他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為中國人壽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