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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林孫瑞霞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淑 惠

林 信 宏林 嘉 宏林 瑞 雯林 冠 華林 柏 蒼林 吟 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根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清標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以後,已失去受領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為贈與或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贈與債權行為,同年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贈與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七百萬元、五百萬元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屬林清標之遺產,於林清標死亡以後,為兩造公同共有;另林清標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存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一千四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