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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 訴 人 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盛營造有

限公司)設台灣省苗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 訴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一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明勳律師被 上訴 人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及被上訴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就其苗栗縣○○鎮○○街○○巷○號地下一層地上四層樓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與康福公司(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建碩公司簽訂結構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結構契約、裝修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裝修工程於同年二月底完工;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之保留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零三元;工程進行中,菁華公司就結構工程追加鋼筋工項,尚欠鋼筋追加款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爰分別依結構契約、裝修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菁華公司給付康福公司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建碩公司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康福公司於第一審請求菁華公司給付保留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鋼筋追加款三百二十九萬三千零七十九元共五百九十四萬元本息,建碩公司則請求菁華公司給付保留款二百萬元扣減防火被覆價差四十萬七千五百元後之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經第一審判命菁華公司應給付康福公司保留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鋼筋追加款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共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本息,菁華公司應給付建碩公司保留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即扣減地下室機坑漏水修補費用及罰款共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並駁回該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康福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及鋼筋追加款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應扣減地上三樓地板整平修復費用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菁華公司給付康福公司超過三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康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菁華公司給付建碩公司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菁華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康福公司、建碩公司之上訴。建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康福公司、菁華公司則各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菁華公司則以:追加鋼筋工項係由建碩公司報價,鋼筋追加款僅建碩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迄未完成驗收及辦妥保固手續,伊得拒絕付款;康福公司施作之結構工程因樓地板不平整,伊委請第三人修補支出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建碩公司施作之鄰房牆面工程未為防水處理,伊為防水修補支出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防火被覆數量短少及耐火時數不足,應分別扣減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十二萬零一百元,伊得以康福公司、建碩公司依約應負擔或扣減之上開金額及三倍罰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菁華公司分別與康福公司、建碩公司簽訂結構契約、裝修契約,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尚有保留款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工程進行中,菁華公司與建碩公司結算鋼筋追加數量,其金額為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均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菁華公司係就結構工程增加鋼筋用量而追加鋼筋工項,康福公司委由系爭工程之對應窗口建碩公司代為參加鋼筋用量結算會議及報價,其已施作完成,依約自得請求該鋼筋追加款。結構契約、裝修契約之第六條第五項第八款關於保留款給付,則分別約定結構工程於驗收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後一次付清,裝修工程於全部工程完工複驗後一次付清;而觀諸兩造關於完工驗收程序之約定內容,係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認定標準,苗栗縣政府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則系爭工程至遲已於是日完工。系爭工程完工後,雖尚未踐行驗收程序,然依證人施盈裕(建碩公司工地主任)及范楊源(菁華公司總工程師)之證詞,暨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堪認菁華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將工廠機器設備移入安裝,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已占有使用生產,自有驗收合格之意,康福公司、建碩公司依約得請求給付保留款;而兩造關於保固之約定與工程保留款之支付並非對待關係,菁華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辦妥保固手續而拒絕付款。其次,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康福公司施作之地上三樓地板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經菁華公司催告其修補未獲置理,而自行委請第三人整平修補之費用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含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為證,菁華公司得以之與其應付之款項抵銷。至於建碩公司承攬之鄰房牆面工程範圍並未包括防水處理,菁華公司不得請求其負擔防水修補費用;建碩公司施作之防火被覆數量雖與契約約定數量不一致,然菁華公司並未證明何處未施作,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數量有誤亦不予調整工程款;另防火時數不足約定之二小時,建碩公司已自行扣減四十萬七千五百元未請求,較菁華公司抗辯扣減金額為高,自不得再予扣減。建碩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向菁華公司請求工程結算款,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裝修保留款請求權轉讓予康福公司,由康福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起訴請求含該保留款在內之總工程款八百萬元,依建碩公司所陳其係以轉讓債權方式,由康福公司代向菁華公司請求,可見康福公司已代理(代表)建碩公司向菁華公司為請求,菁華公司抗辯建碩公司於一○○年八月三日始經追加為原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裝修工程完工起算,其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康福公司、建碩公司分別依結構契約、裝修契約之約定,請求菁華公司給付三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本息、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二部分說明之: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菁華公司給付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菁華公司一再抗辯:康福公司施作之樓地板不平整,伊得以其依結構契約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應負擔之修補費用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及三倍罰款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抵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二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五七頁背面)。乃原審僅論斷康福公司施作之地上三樓地板有瑕疵,應負擔其修補費用,並未就菁華公司抗辯得併課三倍罰款是否有理由為調查審認,此攸關康福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原審就菁華公司此重要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審既認定建碩公司已將其裝修保留款請求權轉讓予康福公司,由康福公司起訴請求菁華公司給付含該保留款之總工程款,則康福公司於受讓後即取得該保留款債權,非代理(代表)建碩公司為請求,且建碩公司於轉讓後對菁華公司已無該保留款請求權;乃原審繼又認定康福公司係代理(代表)建碩公司向菁華公司起訴請求該保留款,並據以謂建碩公司嗣經康福公司追加為原告,其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而為不利於菁華公司之論斷,理由前後難謂無矛盾,且於法不合,其情究竟如何?尚待事實審查明。菁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駁回康福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康福公司請求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即三樓地板瑕疵修補費用之扣減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康福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菁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康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