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上 訴 人 陳靜琪
許元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孫翊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黃德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萬元,並盜用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偽以其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陳靜琪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不知情,無與上訴人成立各該法律行為之合意,復無任何自己行為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對上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不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本息債權均不存在,陳靜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得執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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