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劉致錚
毛俊羽吳希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邵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信託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一審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僅擔任信託管理買賣價金之角色,並無因此具有代理系爭土地買受人即上訴人給付價金或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之權限,上訴人將信託價款暫先存入彰化商業銀行信託專戶,顯為其給付價金之方式,並非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完成,該信託專戶之款項尚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訴外人李德、鄭世南、石文標、李良吉、顏文秀占用土地部分早已知悉,依上訴人劉致錚簽名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名單並為註記意旨,包括其餘無權占有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排除,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又未參與一○二年七月九日之和解,該和解書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更無從將該和解書認定為重新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是系爭土地既已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其迄未給付,甚至函請彰化商業銀行暫勿撥款與被上訴人,則其自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按日以應給付與伊之買賣價金之萬分之二計算之滯納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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