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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曾文佐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中州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林宏文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前案訟爭之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決議(下稱前案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難謂有無效事由,惟既未於十五日前通知各社員(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隨即召開社員大會,專就上訴人社籍事宜討論、表決暨通知上訴人參加會議、到場答辯或提出書面資料,並因上訴人多次改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上訴人社籍存否不明時,依法就其團體自治事項進行交涉或開會決定。被上訴人僅係聯誼性質之社會團體,社員身分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參政權、財產權影響不大,而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社員大會之社員斟酌上訴人關於日本賑災捐款事件、發文議論及與其他社員發生衝突各事件,本於自身經驗與智慧判斷上訴人言行有「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事,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難認系爭臨時社員大會對上訴人除名決議有何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而無效情事。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該次會議記錄所示,亦無任何在場社員就此提出異議,難認有何上訴人質疑系爭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有違法,而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前案第一審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於前案決議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案決議已溯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決議,自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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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