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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 訴 人 蘇成祿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名義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四八四○分之二九三七(下稱系爭土地),係其配偶蘇棟淋即上訴人之父,生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贈與者,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因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返還,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港簡字第七九號係就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李曾錦治、李佳宬遷讓房屋事件而為判決,其訴訟標的與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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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