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上 訴 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闕榮華訴 訟代理 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陳育民請求返還本票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標得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將該工程分為十項細部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依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重訴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認定,漢臻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又上訴人就轉包之連續壁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部分,要求被上訴人陳育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因連續壁工程依據之圖說資料與現況不符,致漢臻公司於開挖階段即遇岩盤無法繼續施工,請上訴人向新工處要求延展工期,使原約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完工日延展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漢臻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日完工。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均以上訴人與新工處簽署之合約為據,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漢臻公司展延。縱漢臻公司未如期完工,惟係開挖後始發現地質條件異常,不應由漢臻公司負遲延責任。漢臻公司既無違約事由,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爰依工程合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給付漢臻公司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陳育民之判決(上開㈠其中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一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認伊得請求漢臻公司給付票號 HS0000000號(面額九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及票號HS0000000 號(面額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之支票票款合計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下稱系爭票款),因漢臻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相抵後,漢臻公司始免給付,是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票款。又陳育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連續壁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漢臻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初始完成,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伊得以之主張與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案判決認定漢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HS0000000 號支票係漢臻公司商請上訴人以現金先行給付下包商,漢臻公司再簽發該支票償還上訴人;另HS0000000 號支票係漢臻公司簽發予訴外人即下包商大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執該二紙支票訴請漢臻公司給付票款,經前案判決以「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六點八四元,扣除代墊、代支款項三千九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後,尚餘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點八四元,係漢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故漢臻公司無庸給付系爭票款」為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其主張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應扣除系爭票款云云,尚非可採。次查連續壁工程實際完成時程雖為九十六年一月初,惟新工處認上訴人施工期間並無逾期違約金之扣罰存在,有該處覆函可稽,足見上訴人未遭新工處扣罰逾期違約金。又漢臻公司簽立之票據授權書敘明:「如本公司(即漢臻公司)未能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使工程發生延誤、停頓、瑕疵或其他阻礙而造成貴公司(指上訴人)之一切損害時,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及損害賠償之給付」,堪認上訴人之損害須與漢臻公司之工程延誤等行為有因果關係,漢臻公司始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因連續壁施工遲延而受違約罰之損害,系爭工程合約及切結書亦無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向漢臻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其以之與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非可取。另陳育民係擔保上訴人因連續壁工程遲延遭新工處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擔保之事由既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陳育民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本票,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漢臻公司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本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陳育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漢臻公司請求給付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本息,及陳育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上訴部分):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效力,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並參酌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之。查系爭HS0000
000 號支票係漢臻公司商請上訴人以現金先行給付下包商,漢臻公司再簽發該支票償還上訴人;HS0000000 號支票係漢臻公司簽發予大象公司,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執該二紙支票訴請漢臻公司給付系爭票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參以前案判決載明漢臻公司抗辯:「因上訴人尚有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三元之工程款未付,故行使抵銷權後,自無須支付上開票據金額」云云(前案判決第五頁),則其謂:「漢臻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六點八四元,扣除代墊、代支款項三千九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後,尚餘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點八四元,係漢臻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故漢臻公司無庸給付系爭票款」之意,似認上訴人請求漢臻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因漢臻公司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而為無理由。果爾,該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漢臻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七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其中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一十元部分,即屬漢臻公司於前案主張抵銷之額,且其成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即有既判力,漢臻公司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主張漢臻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票款,自屬可議。又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陳育民因擔保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陳育民已非系爭本票之所有人,何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研酌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即謂陳育民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該本票,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漢臻公司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本息、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上訴人未因連續壁施工遲延而受違約罰之損害,不得向漢臻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而抵銷漢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逾期違約金不存在,陳育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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