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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上 訴 人 葉能蓁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 人 詹閔凱即詹閔凱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樸作設計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祖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築設計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被上訴人所為台南善化飯店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說定案後,始提出系爭立面圖要求被上訴人二人變更設計,然不同意另行議價或支付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始未配合辦理,致因逾期未補正而遭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駁回建照之申請,因而無法完成工作,核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本息,自難謂有據。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指示不適當致工作無法完成,而被上訴人已及時將其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