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上 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被 上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被 上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該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移交破產人占有管理。破產管理人對於涉訟之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權既未消滅,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至於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謂:「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僅係就一般破產程序終結為闡述,未及破產程序實質未終結,破產管理人仍應續變價分配之情形。查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破產而開始之破產程序,因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雖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終結,同年月八日公告,惟本件係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即由破產管理人就訟爭標的物是否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實施訴訟;破產管理人並陳明:訟爭之標的物尚未啟封,僅就未涉訟部分先為分配而向破產法院呈報終結等語,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資格自仍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應由上訴人為之。另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由邱清華、鄭裕隆變更為倪彰鴻、黃國麗,茲據倪彰鴻、黃國麗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一○九戶)、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六十四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均係秀岡山莊集居地區(下稱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破產人秀岡開發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壓站(含其內機械設備,下稱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係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所必備之共用設施,及系爭環境說明書許可開發之自來水供水系統公共設施之一,為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秀岡開發公司並已依契約之約定,將之交付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迄今。上訴人以系爭加壓站屬於秀岡開發公司之破產財團為由,以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侵害伊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爰求為㈠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加壓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公共事務聯管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另秀岡陽光管委會、康橋學校係於原審追加為原告)。
上訴人則以:系爭加壓站係由秀岡開發公司起造,提供予秀岡山莊社區之所有住戶使用,屬於秀岡山莊社區之私有公共設施,與秀岡山莊社區內之獨立建築物並無主從關係,並非各該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廢棄,併同秀岡陽光管委會、康橋學校之訴,判命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對系爭加壓站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秀岡一期管委會之變更聲明(原聲明確認就系爭加壓站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變更聲明如上述㈡所示)。秀岡陽光管委會、康橋學校之聲明,確認系爭加壓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無非以: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係由秀岡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資興建完成;上訴人嗣以系爭加壓站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由,予以查封、定期拍賣,為兩造所不爭。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對於系爭加壓站既有管理權,其等本於管理系爭加壓站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就本件訴訟非無訴訟實施權。卷附秀岡開發公司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秀岡開發公司)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該契約之附件(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第二條明定「公共設備」係指:公眾需要之設備,凡供電設備、供水設備、污水處理設備,電話設備等;秀岡一期管委會與秀岡開發公司共同出具之確認書載明:「八十七年間A區交屋、八十八年間B1-A區交屋後,乙方(秀岡開發公司)既已將如附圖所示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公共設施交付甲方(秀岡一期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永久使用…。甲方住戶與乙方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含污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之對價無誤」;系爭環境說明書關於自來水系統部分,記載:「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一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八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九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本社區內各戶供配水管網,係分別自上述八至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採重力流方式供水…。」等詞,並附有相關位置圖可參。系爭加壓站交付秀岡山莊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後,歷年均由秀岡公共事務聯管會、秀岡一期管委會或秀岡陽光管委會負責管理、修繕等情,足見秀岡開發公司與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間,在系爭加壓站之作用、與住戶專有部分之依存關係等事項之認知上,均係認定系爭加壓站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與住戶所有建築物間有空間上之距離,惟在功能上仍視作一體而為運用,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秀岡山莊社區所及範圍內成員共有之附屬物(非從物),而為該住戶全體共用部分之一部。又秀岡山莊社區係依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計畫所示興建,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集居地區」。此等集居地區內,關於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共有部分之所有關係,與一般關係單純之區分所有不同,應解為係屬公同共有性質。系爭加壓站係此一集居地區住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一,而為秀岡山莊社區之全體成員公同共有。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均係秀岡山莊社區現有成員之一,就秀岡山莊社區之共同設施有公同共有關係,其後陸續加入秀岡山莊社區之其他區域開發住戶,亦得加入該公同共有關係而為系爭加壓站之公同共有人。按第三人就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所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破產程序強制處分之效力者,應許該第三人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排除。系爭加壓站係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其等於系爭破產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就系爭加壓站所為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加壓站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推論其屬附屬物而為該區分所有人共有。次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職是,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之物者,即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查原審認定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自來水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秀岡山莊社區內需要之自來水,係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途經多段加壓揚水抵第八加壓站後,再依序加壓至九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社區內各戶供配水管網,則分別自八至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等情。則系爭加壓站固屬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但就該工作物與土地之附著狀態為何?原審並未加以調查審認,即謂其屬秀岡山莊社區所及範圍內成員所共有之附屬物,已嫌速斷。其次,依卷附之系爭環境說明書載明:「本計畫基地自七十七年六月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77店雜字第○○號雜項執照後,隨即展開整地、水保及各項公共設施之施工建造事宜,迄今均已整地完成…。」、「本計畫基地未來將依地形及區位分佈,配合整體建設原則,將本計畫基地分為四期興建。預定以每二.五年為一期,總工期共約十年。亦即採分期方式興建○○○區○○○道路及第一期住宅區已部分完工,另第一期工程尚包括:社區中心、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第二期工程包括:公園、停車場、市場、學校;第三期工程包括:兒童遊戲場、公園;第四期工程包括:公園…。」、「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一加壓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後,抵第八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九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本社區內各戶供配水管網,係分別自上述八至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採重力流方式供水…。」(見原審上字一七六三號卷㈢第一五一、一五四、一五七頁),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8店雜使字第○號雜項使用執照上載:公共設施開工日期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竣工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見一審訴字卷第六、七頁);似見系爭加壓站係秀岡開發公司為分期開發秀岡山莊前,即先施工建造完成之工作物,並作為將來全社區之自來水供水使用。果爾,在秀岡山莊社區建築物興建前,系爭加壓站已具有將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加壓輸送至各貯水池,完成該區之供水,以供該社區依核定內容為開發之功能。依社會交易觀念,於其建造完成時,能否謂其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是否因其後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社區、康橋學校等建築物以配水幹管與其部分貯水池相連,即謂其成為各該建物之附屬物?起造人秀岡開發公司有無可能於開發階段,即將系爭加壓站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均滋疑義。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加壓站係供秀岡山莊開發計劃內之全體住戶使用,非專供僅有開發計劃十分之一區域之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第二五四頁反面);而所謂附屬物,係相對於具有獨立所有權之主建物而言,秀岡山莊社區既未全部開發完成,原審逕認系爭加壓站屬尚未興建完成之秀岡山莊社區之附屬物,亦背於該物之現實狀態。原審未審究系爭加壓站建造完成時之功能及經濟效益,暨秀岡山莊社區實際上未開發完成,徒以系爭加壓站「未來」係秀岡山莊社區全體住戶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一為由,即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加壓站為其所有,並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而言,此參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聲明所稱之「住戶」何意?尚有未明,有待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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