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彰鴻上 訴 人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上 訴 人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八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破產程序因分配完結,由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破產終結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固應結束,惟對於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或有追加分配之任務情形者,破產管理人仍須為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應認破產管理人在其履行任務之範圍內,不因法院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當然解除其職務,該破產財團之財產並不移交破產人占有管理。破產管理人對於涉訟之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權既未消滅,其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尚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仍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至於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謂:「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僅係就一般破產程序終結為闡述,未及破產程序實質未終結,破產管理人仍應續變價分配之情形。查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破產而開始之破產程序,因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雖由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執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終結,同年月八日公告,惟本件係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即由破產管理人就訟爭標的物是否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實施訴訟;破產管理人並陳明:訟爭之標的物尚未啟封,僅就未涉訟部分先為分配而向破產法院呈報終結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資格自仍未喪失,關於該財產之訴訟程序,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另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由邱清華、張高權變更為倪鴻彰、黃國麗,茲據倪鴻彰、黃國麗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一○九戶)、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六十四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均係秀岡山莊集居地區(下稱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破產人秀岡開發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社區。秀岡山莊社區位處台北水源特定區內,為處理社區內之污水排放,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污水處理廠(含建築物及其內機器設備、排放管線,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該建築物所有權雖登記於秀岡開發公司名下,惟係秀岡山莊社區共用之公共設施,為秀岡山莊社區住戶全體共有之附屬建築物,秀岡開發公司並已依契約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及坐落土地交付秀岡一期管委會及住戶永久使用,由秀岡一期管委會管理維護迄今。詎秀岡開發公司拒不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系爭環境說明書、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述㈠、㈡所示;至於本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則係於原審所為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附條件,為處理秀岡山莊社區之污水而設置、建築,並於九十一年間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具獨立不動產所有權,增建部分則係所有權之法定擴張範圍,其內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則係其從物。秀岡開發公司於出售房地時,僅約定買受人得永久使用含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內之公共設施,並未承諾移轉所有權。又系爭污水處理廠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之建築物並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非屬住戶所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築物,原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並未擴張及於系爭污水處理廠,遑論秀岡陽光管委會、康橋學校均非秀岡開發公司起造,與該公司間並無建物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污水處理廠自非屬秀岡山莊社區住戶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秀岡山莊社區原係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係均系爭污水處理廠提供污水處理範圍內之住戶、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秀岡山莊社區目前之全體區分所有人,包括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一○九戶)、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六十四戶)及康橋學校,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污水處理廠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推定秀岡開發公司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而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秀岡山莊社區現全體住戶所有建物之附屬物云云,惟依卷附之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圖所示,系爭污水處理廠並未與秀岡山莊社區內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之建築物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無從成為各該建築物之附屬建築物,亦無從認定各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已擴及系爭污水處理廠。其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縱非附屬物,伊等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從物之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以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且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固係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為秀岡山莊社區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然秀岡山莊社區內之分區,包括住宅區、社區中心、市場、學校、公園、兒童遊戲場、停車場、計劃道路等,原定分四期興建完畢。依系爭環境說明書所載,秀岡山莊社區內污水主要為住家排放水,預計依分區將生活污水連同雜排水沿社區內分流制污水下水道系統,分別引至社區內刻已完工之系爭污水處理廠做污水之高級處理。比對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區範圍,與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位置現況圖,系爭污水處理廠除處理秀岡山莊之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範圍之列。而秀岡山莊社區原預計分四期興建,目前尚未全部開發完成,足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並非專供秀岡山莊社區內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使用,原難認屬於秀岡山莊社區內現在住戶所有建築物之從物。況卷附秀岡開發公司與秀岡山莊社區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秀岡開發公司)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方(買受人)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可知秀岡開發公司於出售第一期社區房屋時,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並非買賣之標的,秀岡開發公司僅同意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供買受人使用。參以系爭污水處理廠於九十一年一月起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益見秀岡開發公司無意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一併移轉予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秀岡山莊內第一期社區之建築物固係秀岡開發公司所興建,然陽光特區之建築物及康橋學校,則係第三人及康橋學校分別向秀岡開發公司購買基地興建而成。秀岡開發公司並非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之建築物出賣人,尤無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均無從據以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再系爭環境說明書係秀岡開發公司為開發位於水源保護區內之秀岡山莊,經環保署核可,係秀岡公司為開發水源保護區內土地,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公法上之承諾,尚非私法上契約。秀岡開發公司於系爭環境說明書中,亦未承諾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社區內之建築物所有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環境說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而系爭污水處理廠既非各該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無從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系爭環境說明書、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便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至於該共同設施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之,尚不得僅因該共同設施由集居地區之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管理,即謂其屬該區分所有人共有。又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之物。至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附屬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獨立之定著物縱與他區分所有建築物利用關係密切,亦不因而喪失其獨立性,成為該建築物之附屬物。查系爭污水處理廠包括已登記之建物、未登記之增建物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係秀岡開發公司開發秀岡山莊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除處理秀岡山莊之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範圍之列,並非專供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污水處理廠既係為處理全社區之污水而起造之具有構造上獨立性之廠房,並具有處理引至該污水處理廠污水之功能,非僅與秀岡一期社區、秀岡陽光社區及康橋學校等建築物為一體使用,自具獨立之經濟效用,依上說明,應屬獨立之不動產。縱上述各建築物之使用與系爭污水處理廠關係密切,系爭污水處理廠亦不當然成為各該建築物之附屬物。原審審認系爭污水處理廠非秀岡山莊社區內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等建築物之附屬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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