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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上 訴 人 羅吉添

羅吉程羅吉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 人 羅慶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羅吉添、羅吉程、羅吉棋三人(合稱羅吉添等人)主張:伊等之父羅慶淮、對造上訴人羅慶光與其他兄弟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等五人於民國七十年九月間訂立分配不動產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羅慶淮經拈鬮後取得「祥」字鬮,分得登記在羅慶光名下之重測後新竹縣○○鎮○○段八六九、八七四、八七五、八七六、八七七、一二一六、一二三五、一三六六、一三六七地號等九筆土地(合稱系爭九筆土地)。嗣羅慶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包括羅吉添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分割遺產,約定系爭九筆土地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由羅吉添取得,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由羅吉程、羅吉棋取得,權利各二分之一。爰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羅慶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添;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程、羅吉棋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判決(羅吉添等人其餘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就羅慶光之反訴,則以:依系爭分鬮書所載,羅慶光係分得「中壢屋面前田」,如非屬田地,或係中壢屋本身所在土地,自不屬之,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均為旱地,其中三六六地號且為中壢屋本身所在之土地,並非羅慶光本於系爭分鬮書所分得之土地,羅慶光自無權請求伊等移轉登記,且其反訴請求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羅慶光則以:系爭分鬮書於七十年九月簽立,羅吉添等人遲至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始聲請調解,已罹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拈得「福」字鬮而取得「中壢屋面前田(上股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該等土地原登記為羅慶淮所有,現已由其繼承人即羅吉添等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爰依系爭分鬮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求為命羅吉添等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羅慶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添,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程、羅吉棋,及命羅吉添等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慶光之判決,改判駁回兩造在第一審之本、反訴,係以:羅吉添等人之父羅慶淮與其兄弟羅慶光、羅慶森、羅慶寶、羅慶義於七十年九月間訂立系爭分鬮書,載明:「兄弟相商將祖產品搭均勻分作五股編立富貴福禎祥五字為號,經眾拈鬮各得其一」,拈鬮結果,「富」「貴」「福」「禎」「祥」字鬮依序由羅慶義、羅慶寶、羅慶光、羅慶森、羅慶淮取得,並約定:「經過拈鬮取得之部份日後需要登記及一切應辦之手續各宜協助不得藉故刁難之事」。其中「祥」所載「向錦泰承購部份」包含系爭九筆土地。羅慶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包括羅吉添等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一○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由羅吉添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二筆土地由羅吉程、羅吉棋分得。附表三所示三筆土地,原登記為羅慶淮名義,羅吉添等人於九十九年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六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三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二、三六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系爭分鬮書乃債權契約,於七十年九月間簽署後即可請求履行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如兩造各自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屬實,至遲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行使。羅吉添等人遲至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且不成立,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羅慶光自得拒絕給付。揆諸羅吉添等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自系爭分鬮書簽立後,系爭九筆土地已由羅慶淮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事實,無從證明羅慶光就系爭九筆土地曾向羅慶淮為認識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通知之事實,無從中斷時效。至羅吉添等人所舉其他事由,則發生於000年0月時效完成以後,亦不構成中斷時效事由。又時效完成後,羅慶光未以契約承認債務,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其依法行使權利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非不得行使時效抗辯。羅慶光遲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反訴請求羅吉添等人移轉登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羅吉添等人亦得拒絕給付。羅慶光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自系爭分鬮書簽立後,即交由伊與羅慶森使用迄今,羅慶淮從未反對等情,係屬羅慶淮履行系爭分鬮書所約定交付土地之義務,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無關。兩造各自行使不同請求權,不得僅因羅吉添等人本於系爭分鬮書行使權利,即謂其就反訴請求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羅吉添等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亦未違反誠信原則。綜上,羅吉添等人依系爭分鬮書,請求羅慶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添,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吉程、羅吉棋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理由;羅慶光依系爭分鬮書,請求羅吉添等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慶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雙方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羅吉添等人於事實審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僅借名登記為羅慶光名義,實際所有權人為羅慶淮等語(見一審審重訴字卷第六三頁背面),並提出承租人給付上開土地租金予羅慶淮之存證信函(見一審審重訴字卷第七二至七五頁、重訴字卷第六三至八八頁)及羅慶淮支付地價稅款予羅慶光簽收之字據(見一審重訴字卷一第一一至一三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羅慶光於事實審主張:如羅吉添等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還給伊,伊即將附表一、二土地還給羅吉添等人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八頁背面),並提出記載伊就附表三土地收取租金之帳簿及租賃契約書(見一審重訴字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則兩造似各自主張羅慶淮、羅慶光就其依系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已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僅暫時維持原有登記狀態,而與登記名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除系爭分鬮書約定外,是否亦主張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涉及不同法律關係之要件,且攸關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其主張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乃原審未經闡明,遽以系爭分鬮書所約定之請求權已罹時效為由,分別就本、反訴為羅吉添等人、羅慶光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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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