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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11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周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羅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城健倫

參 加 人 吳成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以新台幣一億元計算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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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