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上 訴 人 李秀娟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堯興
參 加 人 李沛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為伊之胞弟,趁伊因罹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常處於意識不清狀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該意思表示既係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或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為撤銷。縱認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亦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義務,惟參加人多番推托,拒不讓伊返回系爭房地,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代位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又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伊自得請求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就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隱藏贈與之契約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且上訴人尚有子女、家屬等其他扶養義務人,其等扶養順序於參加人之前,上訴人又非無其他資產可供生活,自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往柯玉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依證人柯玉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簽立以買賣為原因之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伊與參加人、參加人之妻鄭文潔討論如何免除繳納贈與稅之結果,因怕上訴人不諒解,伊向上訴人解釋買賣與贈與有何不同,並經上訴人同意、親自簽名及交付印鑑證明等語。系爭同意書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係屬上訴人筆跡,堪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惟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五十三歲,曾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及器質性腦病變,日後顯難繼續工作以獲取經常性收入維持日常生活,而需仰賴過去累積之資產維生,縱其尚有其他資產,仍無率將價值不菲之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之理;佐以上訴人曾委由參加人代為出租其餘不動產,任刑案輔佐人,及參加人前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稱:上訴人與伊交情甚篤,曾說兒子對她不好,故欲伊照顧她,乃贈與系爭房地等語以觀,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乃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負擔一節,洵屬有據,且為規避贈與稅,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固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及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然柯玉秋已證述其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健康情況良好等語;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推估上訴人於簽約時期,仍有能力認知房地產買賣或贈與事務之差異,及此類事務所涉及之稅賦問題,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情形、行動舉止皆可維護自身權益為目的,苟其妄想內容與財產行為無關,上訴人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酌以其於當日下午仍由參加人陪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啟銀行保管箱領取物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病歷亦無關財產行為妄想病情記載,足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復未舉證有何被詐欺情事,主張意思表示無效或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為撤銷云云,均非足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附有參加人應負扶養義務之負擔,既經認定如前,參加人亦自承其僅容上訴人依一般親友間之探訪稍作停留屬實,即無意履行扶養上訴人義務之負擔,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自屬有據。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是上訴人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闡明後,其先位聲明,仍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隱藏贈與關係之法律行為,並無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備位聲明,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於法不合,亦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行為,該債權行為雖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物權行為不因基礎原因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撤銷或不存在情形而失其效力。原審本此見解,以上訴人雖得撤銷其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約定,惟不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其已主張代位權,即得直接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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